周洋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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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婚论嫁出了意外,彩礼怎么算?

发布者:周洋洋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367人看过

一对95后小情侣订亲半年便分手而引发的离婚诉讼引起笔者的浓厚兴趣

原告邓某某称与被告陈某在2017年1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初步接触后感觉良好,2017年2月2日举办认亲仪式,原告于认亲当日按照农村习俗在其父亲的账户中支取现金168000元礼金,当场将该款存入被告陈某账户中。当日被告陈某便随从原告回家一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发生矛盾,陈某于2017年3月离家出走一次,2017年4月双方相遇,再次一起同居生活,2017年7月8日因被告陈某再次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邓某认为被告伤害了其感情,要求被告陈某及其父母返还订婚时所给付的168000元礼金。

法院审理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关系时以结婚为目的,由甲方依据习俗向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财务。现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已解除婚约,则被告陈某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但考虑到女方这段时间的付出,综合当地风俗习惯,返还礼金数额酌定为70%。

上述这个案例来源于江西省某法院近期审结的一个真实案例。回想一下我们的身边,是不是也有许多人遇到过类似的问题,随着物质水平的提升,结婚的成本也越来越高,先不说办理正式婚庆仪式的各种花费,现在就连订亲时的彩礼数额之大已经让许多年轻人谈婚色变。作为婚庆仪式的前置程序,订亲彩礼已成为很多地区婚嫁的必备环节,纵观各地彩礼支付习惯,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的彩礼比比皆是。但是对于许多年轻人来说,并不是订了亲就会立马结婚,多数会选择先订婚,一段时间后在举办正式的婚庆仪式。

像案例中的这对小情侣一样,亲也订了,彩礼也收了,但就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三番两次的争吵,最终闹的解除婚约,彩礼返还。区别于这个案件,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有办理结婚登记,也可以主张返还彩礼。

【法言】就法律性质而言,给付彩礼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特殊赠与,具有强烈人身属性。根据现行法律精神,所附条件应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准确地说应是以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为目的。如果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则该赠与行为应为有效;如果男女双方未登记结婚或者未共同生活,则赠与方可以目的未达到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彩礼返还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分析该条文,根据男女双方有无办理结婚登记,可解读为如下两类:

第一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则一方主张返还彩礼,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只是在确定具体返还数额时,会综合考虑另一方以及当地风俗习惯,不一定全部返还;

第二类,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登记不久一方便主张解除婚姻关系并同时主张返还彩礼,此时能否返还彩礼要综合考虑双方有无共同生活,或给付彩礼的行为是否导致给付一方的生活困难,若这两种情况都不存在,那么彩礼将很难返还。

针对实务中发生的彩礼返还案例,笔者收集整理了济南中院关于彩礼的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1、返还彩礼的主体。由于彩礼给付与收受的实际主体可能不是男女双方,而是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那么,在彩礼返还之诉中,如何列诉讼当事人?除了男女双方外,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是否也应当列为诉讼当事人?笔者以为,一旦出现彩礼返还情形,不管是男女双方还是双方父母或其他参与彩礼收受的近亲属,都可以列为返还彩礼的被告。这一点在文章开始的案例中也得到了体现,案例中的原告邓某即将被告陈某及其父母一并告到了法庭。

2、彩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刘银春法官撰写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文章中称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三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分类,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  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二)  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3、返还彩礼的范围。彩礼应为“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因此,在订立婚约前后过程中所交付的小额礼金、礼品,属赠与物,不属于彩礼。

4、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给付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没有特殊约定,法律规定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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