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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代理原告要回借款本金66111.12元及利息

发布者:王胜会|时间:2024年01月15日|3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孙XX,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曲X,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孙XX与被告曲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代理人康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9432.50元(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4倍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5日,暂计为9432.5元),合计79432.5元。

  2.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3.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1. 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66111.1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6111.1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4倍计算;

  2.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3.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抵押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曲X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孙XX(甲方)与曲X(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借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4日止,按月计息;2、每月利息1260元,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每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3260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3、乙方发生逾期偿还本息情形的,甲方有权单独决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时,原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费计算至提前到期日当日止,乙方应立即清偿截至提前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全部的拖欠总额,逾期支付的,以拖欠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4、乙方指定收款银行账户账号为622XXXX4804***********;5、乙方确认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及争议解决诉讼过程中的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函、诉讼文书)书面送达地址为长寿区菩提大道XX17-9,收件人拒收或因查无此人等任何原因造成邮局退件的,甲方或受案法院按照收件地址寄出的文件资料于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乙方送达地址需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并通过中国XX书面的方式向甲方进行通知;6、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及追究乙方违约责任;7、乙方同意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资产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用(含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邮寄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乙方负担;8、乙方同意,支付清偿债务的款项按照(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2)逾期管理费(3)逾期罚息(4)利息(5)本金先后顺序排序。

同日,孙XX(甲方)与曲X(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以其名下位于长寿区菩提大道XX17-9号房屋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渝(2019)长寿区不动产权第XXX**,建筑面积76.13平方米;2、担保范围为甲乙双方2019年8月5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因债务人提前还款、逾期还款或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产生的违约金、逾期管理费、逾期罚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孙XX、曲X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8月5日出具渝(2019)长寿区不动产证明第0009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1、证明权利或事项:土地房屋抵押权(地房);2、权利人:孙XX;3、义务人:曲X;4、坐落:长寿区菩提大道XX17-9;5、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9)长寿区不动产权第00080****号;6、建筑面积76.13平方米;7、被担保主债权数额:80000元。同时,2019年8月5日,孙XX累计两次向曲X转账出借借款70000元。

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与重庆XX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XX指派律师就包括本案提供一审、二审、执行等代理服务,并约定律师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重庆XX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

还查明,曲X因购买位于长寿区菩提大道XX17-9房屋与中国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39年3月28日止,并约定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审理中,孙XX认可,曲X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和2019年10月15日偿还3204.44元,累计偿还6408.88元。同时,孙XX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每月的利息为1260元,且约定为等额本期,因此曲X偿还的3204.44元为利息1260元、本金1944.44元,同时由于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另行计算抵扣,同意被告偿还的6408.88元中抵扣本金3888.8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111.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卡明细表、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首先,孙XX与曲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孙XX举示的银行卡明细证明孙XX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案涉借款足额支付至曲X指定的账户,且曲X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按约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孙XX有权就全部剩余借款决定全部到期。因此,本院认为,孙XX有权主张要求曲X偿还案涉全部剩余借款本金。

其次,关于案涉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案涉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5日,截至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孙XX自认的曲X的还款情况以及案涉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曲X分别二次各偿还的3204.44元中均包括为约定的利息1260元以及本金1944.44元,而结合上述还款,首次还款的利率为月息1.8%(1260÷70000×100%=1.8%),第二次还款的利率标准为1.85%[1260÷(70000-1944.44)×100%],上述两个月的利率标准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对于孙XX主张两次分别还款的3204.44元中均包括为约定的利息1260元以及本金1944.44元,抵扣后剩余借款本金为66111.1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系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现孙XX要求曲X自2019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66111.12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其不违法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孙XX诉请曲X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曲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66111.12元以及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66111.1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曲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律师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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