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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某某塑材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陈睿奇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6日 7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慈溪市某某塑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

原告慈溪市某某塑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捷公司)、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和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JXS-20200002-224的《产品采购合同》、编号为BJXS-20210001-102的《产品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某某捷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超付的货款57892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某某捷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15100元;4.判令被告某某捷公司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5.判令被告金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捷公司存在长期贸易往来。202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JXS-20200002-224的《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约定由被告某某捷公司向原告提供大连逸胜YS-Y01等级为优等品的瓶级聚酯切片330吨,单价为5200元,合同总金额为1716000元,定金10%,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支付了定金170000元,并于2021年4月26日支付了剩余1546000元。但被告某某捷公司因材料涨价,只提供了其中262.9吨的货物,剩余67.10吨一直未能提供。2021年9月,被告某某捷公司又称,若原告能以更高的价格来订购瓶级聚酯切片,则其会尽快将签署合同项下的货物运送至原告处。故双方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BJXS-20210001-102的《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二)》),约定由被告某某捷公司向原告提供大连逸胜YS-Y01等级为优等品的瓶级聚酯切片330吨,单价为7150元,合同金额为2359500元,定金10%,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2021年10月30日。原告于9月28日向被告某某捷公司支付定金2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捷公司依旧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双方经协商,于2021年10月21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某捷公司2021年11月起每周发两车货,于2021年11月30日前将《采购合同(二)》项下的全部货物送抵原告处,于2021年11月30日前将《采购合同(一)》项下尚未交付的67.1吨货物送抵原告处,若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为维护权利产生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补充协议项下的任何货物,亦没有任何愿意供货的意思表示。被告某某捷公司已经以其自身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被告某某捷公司系被告金某某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捷公司金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被告某某捷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资金紧张,无目前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578920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且认为原告主张的815100元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没有那么高;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和保全担保费;被告金某某对上述被告某某捷公司认可的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捷公司金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所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捷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采购合同(二)》和《补充协议》,并愿意返还货款578920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采购合同(一)》、《采购合同(二)》和《补充协议》,被告某某捷公司返还货款5789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补充协议》载明,“1、供需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按照合同所涉货款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补偿市场差价。2、守约方因维护权利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现案涉合同因被告某某捷公司违约而解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815100元,被告某某捷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即使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也过高,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并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和《采购合同(二)》,原告存在价差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采购合同(一)》和《采购合同(二)》未交付产品的差价分别为192577元、303600元,两者合计496177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还有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某某捷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22000元,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且当庭表示愿为被告某某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金某某对被告某某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慈溪市某某塑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JXS-20200002-224的《产品采购合同》、编号为BJXS-20210001-102的《产品采购合同》以及2021年10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

2、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某某塑材有限公司货款57892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合计1250920元;

3、被告金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慈溪市某某塑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44元,减半收取计8772元,由原告慈溪市某某塑材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金某某负担7717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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