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存在买卖鲜肉的合同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金额合计“115324元”的“某大酒楼直拨单”。
原告主张被告需要货物时会在前一天晚上通过微信方式下单,原告第二天早晨会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至被告处,然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某制作直拨单,该直拨单经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田某、方某签字后,交由原告核实。原告核对无误后委托深圳市某公司根据货款数额开具发票,然后原告将直拨单和发票一并交给被告,被告最后以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委托收款的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货款。
虽然未签合同书,但法院最终认为买卖合同成立,支持了原告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