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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董事长劳动报酬是否有效

发布者:路漫律师品牌机构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3日|分类:劳动纠纷 |569人看过


裁判要旨:
公司经营不善,债权人参与分配之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已经退股并不参与经营的两名董事成员召开董事会决议来决定董事长劳动报酬,其行为本身既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又侵害了其他股东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董事会对股东负责,只能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而董事长并非经理一职,因此董事会决议董事长劳动报酬之决议无效。



01

案情简介:


金樽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股东发起人为美国福林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金樽公司设立时,美国福林公司委派朱某杰、朱某起、焦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其中朱某杰为董事长。
2010年年中,金樽公司为扩大公司经营,吸收张某、李某入股,并由朱某杰、张某、李某三人签订《金樽公司股份协议书》,约定“现吸纳张某、李某为金樽公司新股东,金樽公司最高领导机构实行股份制,董事会为该企业的最高领导机构,朱某杰仍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张某为总经理及董事,李某为厂长及董事,董事会成员不得擅自退股。”等内容。后张某分两笔奖270万元以入股款名义存入金樽公司账户。
2010年10月25日,金樽公司与朱某起签订股份出让协议,约定朱某起将金樽公司股份出让给金樽公司,出让价格为100万元,后朱某起收到金樽公司退股款尾款70万元,完成股权转让程序。
2010年10月23日,朱某杰签署了董事长任命令,内容“我任命张某担任金樽公司总经理,免去朱某起原总经理一职,该任命由宣布之日正式生效。
2012年7月,张某、朱某杰及李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经朱某杰、张某、李某三人协商,将工厂的设备和原材料作价顶替李某的全部股份,工厂出让、转让等与李某无关。
2013年8月26日,朱某杰、朱某起、焦某三人签订董事会决议,内容“一、暂停朱某杰法定代表人职务,在处理朱某杰工资报酬期间,由吴某担任临时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朱某杰与本公司劳动报酬一案中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二、自公司成立起至今朱某杰始终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负责担当公司产品在国外的销售、服务工作。应向朱某杰支付劳动报酬,报酬总额为117万元。
朱某杰于2013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金樽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该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02

法院判决: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朱某杰依据2013年8月26日的金樽公司董事会决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金樽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17万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该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一审法院调解
朱某杰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樽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17万元。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朱某杰与金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金樽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朱某杰2005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劳动报酬117万元。

三、一审法院启动再审
上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案外人张某提出执行异议,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院长发现调解书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调解确定的权利侵犯其他股东利益及债权人权益,应予以撤销,对原审朱某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撤销民事调解书;2、驳回原审原告朱某杰的诉讼请求。

03

律师评析:


一、董事长追索劳动报酬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仲裁受理范围第(四)款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朱某杰的身份比较特殊,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董事长,同时又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8月26日金樽公司董事会决议“自公司成立起至今朱某杰始终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负责担当公司产品在国外的销售、服务工作。应向朱某杰支付劳动报酬,报酬总额为117万元。”朱某杰依据上述决议向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应支付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符合上述劳动仲裁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本案。至于最终查明事实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驳回其诉请,而不应不予受理。

二、调解书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朱某杰与金樽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经法院出具了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张某并非案件当事人,其并非申请再审适格申请人。但对于在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作为案外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公司已存在经营不善情形,债权人已参与分配,朱某杰与已于2010年退股并不参与经营的两名董事成员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损害了金樽公司的利益,又侵害了其他股东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以该调解书侵犯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权益为由启动本案再审程序。

三、董事会通过董事长劳动报酬决议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由股东会行使职权。本案中,金樽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外资企业美国福林公司,公司设立后几个自然人股东实际投资入股参与经营,虽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登记,但根据各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份协议书,可以认定为金樽公司的实际股东。因此,对于董事长报酬事项,应当由届时金樽公司实际投资入股的自然人股东朱某杰与张某通过股东会决议。根据上述规定,董事会并无此项职权,因此,朱某杰、朱某起、焦某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决定朱某杰劳动报酬117万元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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