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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张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全民|时间:2020年06月14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邹平XX)与被告张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XX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平XX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张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6875‰,自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3日,被告张XX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期限内利率为9.9125‰,逾期利率为14.86875‰。张XX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张XX、张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张XX和张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据3.催收公告三份;证据4.《催收借款通知单》一份。
被告张XX、张XX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张XX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被告张XX与原告邹平XX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XX提供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在上述期限、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该借款,借款人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应当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张XX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向被告张XX转账交付了借款30000元,贷转存凭证载明此笔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12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到期未清偿借款本息。2014年1月8日、2015年12月10日、2017年9月4日,原告对该债权进行了登报公告催收。2019年1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单》,被告张XX对该催收单中签名确认。因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XX、张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6875‰,自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张XX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XX作为借款人、被告张XX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张XX应偿还原告该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XX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6875‰,自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张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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