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秦博杰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9日 5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做生意认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4月3日给被告借款4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2019年原告要求还款,被告陆续还了部分款项,还剩216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孙XX辩称,无借款合意,借贷事实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400000元。2019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ATM存款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9年,原告从被告负责的公司拉沙子顶账约84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永登县XX,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7日,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贷物运输;砂石料、水泥制品加工及销售。法定代表人孙XX系被告父亲,与原告同为该公司股东,被告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首先借贷双方要具备借款的合意。本案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但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对于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应属借款关系主要内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原告虽提供了录音证据加以佐证,但该录音证据系截录,并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完整的对话情况,且录音中被告本人对款项的借款性质并未确认,不能认定为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投资关系,虽未能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但被告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永登县XX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并开办公司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0000元系开办公司投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及沙石款系退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更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向被告的付款时间及公司成立时间的先后、原告的公司股东身份,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合伙投资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