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素改,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女,汉族,住所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刘**与被告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素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大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0日原告与魏**签订了《大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魏**购买原告位于旅顺口区开发区海**街251号7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44.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2.5万元,合同约定魏**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剩余21.5万元应于合同签订后90日内存入线上银行资金存管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现魏**支付完1万元定金后,剩余21.5万元购房款至今未支付,魏**未按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魏**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大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发票一份、证据3收据一份、证据4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辽(2017)大连旅顺口区不动产权第020**8号,经审查,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0日,原告刘**与魏**签订了《大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魏**购买原告位于旅顺口区开发区海**街251号7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约44.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2.5万元,定金1万元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选择以资金存管方式支付定金。定金外的支付方式为全款,合同签订后90日内以线上银行资金存管方式支付给原告。第九条2.2约定被告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不予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定金或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失。(1)被告未按服本合同条款及各项附件等约定履行的,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的;(2)被告提供的证件等购房所需的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无效或不具备房屋的购买资质的,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3)被告拒绝购买该房屋的。第11条约定若双方因本合同产生诉讼,则产生的律师费承担方式选择如下: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请在起诉状中增加本诉求)。
又查,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元。
原告陈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外房款,且告知中介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选择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现在第三方贝壳网存管,原告可配合第三方将定金退还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90日内支付定金外购房款,直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亦未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大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不予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定金或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元(22**元×2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元,因有合同依据其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魏**签订的《大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违约金4**元;
三、被告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律师费**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