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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延伸解读

发布者:高慧琴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1113人看过

以下记录来源于林文学庭长(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对其会议纪要的解读: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该规定对于一些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利息外另行收取财务顾问费的问题,包括投资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等,往往是为规避相关监管规定,实质上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这与国家提出的降低实体企业融资成本的精神不相符合,也一直是行政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纪要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利息外收取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的合同无效,只是要求根据服务提供情况合理确定服务费用。

   另外,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还应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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