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慧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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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后,实际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样的,收款人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者:高慧琴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286人看过

   基本案情:

覃某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经陈某介绍雷某与覃某某签订质押借款协议,并用雷某的车辆进行质押,覃某某根据雷某和陈某的要求,向陈某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因质押车辆系按揭抵押车辆,雷某某并未支付全部车款,后雷某未按时支付车辆,车辆被担保公司收走,并变卖了,现因雷某未按借款期限发生纠纷。

办案经过:

覃某某委托我所后,向我陈述了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综合所有证据,我作出了诉讼方案,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收到该法院也将该案分派到具体承办人后,我及时与承包人联系,沟通了案情,该案原计划于2020年2月份开庭,因疫情的原因,无法按时开庭,之所以选择更大家分享该案件,是为了对公众提示生活注意防范风险。

 一、借贷合意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法律规定有《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借款交付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三、借款并非必须到达借款人本人银行账户。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综上有关法律依据可以得出结论,如果出借人单凭转款凭证主张承担连带责任,风险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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