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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孙竞裕 | 点击:37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韦XX与被告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韦XX与被告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被告属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成立。
二、原告在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5日在XX公司担任策划部房地产策划总监,其间由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均相同的广西xxxxxx有限公司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广西xxxxxx有限公司按照3346.5元/月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至2019年4月份。
2019年5月起,原告以城镇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2019年4月25日,唐X代表被告,向原告发送《录用通知书》,记载:被告录用原告为营销策划总监,2019年5月5日,原告持有关材料,到南宁市青秀区财富XX房报到。
经原告与唐X协商,报到时间变更为2019年5月7日。
2019年5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参加《清川项目工作安排》会议,要求原告、林XX二人牵头拟定《清川农贸市场整体工作计划及总案》。
2019年5月7日至5月8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入职手续,没有给原告填写《入职登记表》。
2019年5月9日,原告通过XX软件向唐某某出通知:以原告已经进入被告公司第3天,被告仍拖着不办理入职手续,被告公司对清川项目撤销了营销安排为由,要求被告公司对原告适当赔偿,原告另找工作。唐X回复:在2019年5月9日由职员黄XX拿入职材料给原告。原告当日不再到被告公司提供劳动,也不愿意再办理入职手续。
2019年5月31日,被告职员黄XX通过XX软件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记载:原告在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连续旷工17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在2019年6月5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四、韦X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请求裁令被申请人赔偿:1.3个月的工资损失24000元;2.3个月的社保保险费损失2700元;3.体检费127元。
五、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9〕第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韦XX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该仲裁委的受理范围为由,对韦XX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韦XX向本院提起诉讼。
六、原告韦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七、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过错,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在2019年5月7日前没有在被告公司有固定工作时间、地点、完成工作任务,没有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个人原因,延迟到2019年5月7日入职报到,项目会议安排原告工作内容,原告作为公司营销项目领头人之一,是以招商为主的,被告安排的工作也是营销策划的,原告应以会议中的工作实施为主,但5月8日原告未处理实际工作,5月9日被告准备好了入职手续和劳动合同,被告找原告办理入职手续已经找不到原告,原告XX聊天记录明确表示拒绝入职,此后不再来被告处上班。整个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过失,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安排营销岗位和办理入职,被告没有拒绝原告办理入职手续和取消录用的行为,也没有证据和记录证明被告以不可能完成的工作任务打压逼退原告入职。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5月8日后就不再到被告处上班,是可以自由选择就业的,没有实质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八、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入职手续责任在谁?2.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何时因何种事由终止或解除,效力如何?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
九、本院裁判理由: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2019年5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于当日安排了原告工作(参加《清川项目工作安排》会议),双方已经在事实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约定于2019年5月7日办理入职手续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被告方的《新员工入职管理规定》,被告至少应向原告送达《新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空白件并指导原告填写,方符合被告公司入职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迟至2019年5月8日的下班时间,仍未与原告办理入职手续的,属于被告违反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七种情形。被告违反约定,迟延一日未与原告办理入职手续,属于被告违约;但被告此违约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属于劳动者(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故原告在2019年5月9日向被告方职员唐X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第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原告所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不符合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但属于原告行使一般的通知解除权(辞职权)的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入职手续,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从保护劳动者(原告)的权利角度出发,原告可以选择在试用期内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原告仅需提前三日通知被告,即可解除劳动关系。若劳动者(原告)未依照法律规定提前三日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规定的提前三日的预告期间,并不是通知解除行为的生效要件;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形成权,可以由劳动者单方行使,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通知而解除,无须用人单位准许或同意。
2019年5月9日,原告通过XX软件向被告的职员唐X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如果因未提前三日通知而造成被告的损失的,被告可以向原告追偿;但在当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因原告通知而解除,在此日期之后,原告也没有义务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再以2019年5月8日至5月31日原告未提供劳务而认定属于原告旷工而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唐某某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仅属于原告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辞职权的性质;原告自行辞职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因此赔偿劳动关系解除的各项损失;故原告提出的3个月工资损失、3个月社会保险费的损失、体检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XX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二审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XX,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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