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薇律师

  • 执业资质:1320120**********

  • 执业机构: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合同解除胜诉案例——小案例蕴含大法律

发布者:章薇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087人看过


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小案例蕴含大法律

编者按

合同即当事人订立条约的各项具体意思表示,具体体现为合同的各项条款。一般合同主要包括八项内容,即根据《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而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缘由多数表现为对标的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的异议。本篇以被告未履行义务为由诉请法院解除合同,而被告抗辩理由为双方未明确约定送货地点,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此案以被告败诉结案。为何被告的抗辩理由未被采纳,原告胜诉的理由即法律依据有哪些?且看以下详细分析。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2018年1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考察售货机的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智能售货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售货机,并对交货地点(合同仅约定南京市板桥)、时间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完后,原告当即实际支付了保证金和售货机全款。

然而,原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完义务,被告迟迟不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三番五次催促但被告仍一拖再拖,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义务,导致原告错失商机,错过了商品销售的旺季,致使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诉讼请求。

被告抗辩:被告未发货是因为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交货地点,且原告也未告知具体交货地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智能售货机购销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按约提供货物。被告公司抗辩称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关于确定交货地点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案情及被告认可的证据,

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明确的交货地点,即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上述协商过程,涉案合同中也约定了交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板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即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因该合同标的物涉及运输,且运输事宜由被告负责,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即原告,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明确的交货地点致被告无法发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供货物,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履行发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货款及保证金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子以支持。

律师分析:首先,原告已经依约完全地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发货,发货期间是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但期限届满后几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被告已经构成了实际的违约,且此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原告享有法定的解除权。

其次,双方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并不是十分明确,这是否是被告拒绝发货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双方对约定不明的事项可以协议补充,根据此条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便地点约定不明应当在被告所在地履行,而本案中,被告自始至终没有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取货也不予发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又一特殊之处在于约定了货物需要由被告运输,根据《合同法》第141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此案中,即便未约定交货地点,被告也应当及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而被告也并未将货交承运人。

综上,本案虽是被告未交货造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案例,但其中涉及的法律条款比较复杂,本案牵涉到合同对交易地点条款约定不明引起的争议。以后遇到类似的情形比如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方式等约定不明时,可以参照本案,以此类推,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付的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