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官:
福建某事务所依法接受xx区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潘某本人同意、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辩护人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及就本案的几个疑点发表独立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的。但根据本案的整个案件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态度,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xx市公安局某分局起诉意见书第一页最后一段:“犯罪被告人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参照参考案例4xx号、6xx号对于自首认定:1、尚未来得及表明投案意愿即被抓获的情况,一般应从抓获时是否进行反抗、是否有准备外逃的迹象等进行综合判断。从已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为“准备投案”的自首;2、如果,本案被告人当时意识是清醒的,那么,根据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对于他人的报案的明知性、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被告人潘某属于“现场待捕型自首”。xx区公安局在起诉意见书中也对于本案被告人潘某的自首情节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考虑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恳请法庭给予减轻处罚。
二、系初犯,有可原谅的情形,司法应当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也未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小。事前请代驾采取防范措施,清醒时对于醉酒状态有明确的预估、判断,发生醉酒驾驶并非被告的初衷,是为可原谅的事由。恳请法庭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一贯表现良好,并没有犯罪倾向,酒后反常行为的确令人不可思义也在情理之中,但是,被告人潘某并没有为了犯罪而故意醉酒,同时潘某也不具有反社会人格。
四、被告人潘某目前肺结核治疗中,并且查出有血管瘤等比较危重疾病,需要及时治疗。
没有看到医疗检查情况,根据会见时被告人知情内容及民警的简单描述,有比较严重的传染病和肿瘤等属实,据被告人反映身体状况一天不如一天,本身肺结核就是消耗性疾病,又有肿瘤等其他恶性疾病,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从轻减轻等情节及人道主义,给予被告人方便及时治疗的刑罚。
综上,潘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系初犯,危险驾驶发生事出有因,具可原谅情形;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处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辩护人:翁开敏、王某某(实习)
2021年6月24日
潘某案参考意见
以下为辩护人独立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潘某行为可能是病理性醉酒,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存在。
醉酒的人犯罪,不仅不能免除或减轻处罚,而且可能要从重处罚。但是,如果行为系病理性醉酒,被告人潘某意识模糊或完全处于无意识状态,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本案现有证据不但无法合理排除这种可能性,而且,恰恰说明极有可能是病理性醉酒。
病理性醉酒者处于无意识状态,极有可能做出违法犯罪的事。病理性醉酒的这种状态也不常见但生活中也不难见到,可能与个体素质或原有脑损伤,如外伤、癫痫等引起大脑不耐受酒精有关。潘某过去喝酒、醉酒只是会比较易怒,不知道自己会发生病理性醉酒。
本案被告人潘某,考取驾驶证后从来没有酒驾过,而且,案发当晚知道自己不应该驾驶车辆,让朋友请了代驾。说明潘某在清醒时对于禁止酒驾的认识是清晰明确的,这与其莫名其妙在高速上醉酒驾驶车辆又逆行的表现或思维完全相悖。违背常情常理。
从潘某的讯问笔录看:本案被告人潘某对于高速上发生的事的确只有xxx收费站和被民警现场抓获时是相对清醒的,其他过程是无意识状态,对高速上发生什么没有任何记忆、辩解。从代驾李某民的描述上看,被告人潘某案发时的冲动易怒及破坏行为与对行为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病理性醉酒高度相似。
故,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潘某在事发时处于病理性醉酒的无意识状态的可能性。
二、被告人潘某在醉酒意识丧失之前,已经采取了防范措施。但是,由于代驾的不负责任,导致被告人潘某在无意识状态下驾驶了车辆。基于先合同的义务代驾李某民对于潘某的危险状态有不可推卸责任。
代驾李某民的描述一直都是他一个人的说法,而且把代驾的合同义务推的干干净净。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代驾利用醉酒人意识状态而恶意挑衅,导致被告人潘某在无意识下驾驶车辆。甚至无法排除可能是代驾把被告人潘某故意弄到或者引诱到驾驶座上去,也无法排除代驾自己逆行最后把被告人潘某弄到驾驶座上的可能性。对于代驾这种半路坑害当事人的行为,在代驾界其实屡见不鲜且广为流传。案例查询一下,被代驾这种“合法地坑为犯罪”的人不在少数。在本案中,代驾李某民却恰恰是被告人潘某有罪的重要证人!法律不能对于这种具有明显危害的行为视而不见。
由于代驾中途下车引起的醉酒驾驶,被定为危险驾驶应当有两个前提:第一,当事人对于自己行为是有控制力,没有达到意识模糊或无意识;第二,主观上对自己醉酒后可能驾驶车辆放任或故意。本案中潘某事前请代驾,就是为了防止酒后驾车,也是为了防止在意识模糊时驾驶车辆的那一刻。从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可以推断,本案并没有成就这两个前提。生活中极为常见有一些人醉酒了,但就是要开车,你不把他车钥匙藏起来,他肯定开车。第二天记得清清楚楚但一身冷汗或者第二天什么也不记得了却后怕不已。法律不能一概而论,虽然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然认为无意识状态的病理性醉酒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要讲究事实和证据,在潘某对于危险采取了措施,已经请了代驾的情形下,由于代驾的不负责任或者挖坑,导致当事人在意识模糊甚至无意识时陷入危险状态。代驾的这种行为属于社会所禁止的危险,基于先代驾合同的义务代驾李某民对于潘某的危险状态有不可推卸责任。
三、即使代驾说的都是真实情况,代驾李某民有不可推卸的先合同义务,侵犯潘某的生命、健康,侵犯社会公共安全。
作为代驾,在无法确认被告人潘某是否清醒的情况下,除了驾车到指定地点,还有义务保证被告人潘某的人身安全,特别是保证被告人潘某不得驾驶车辆。本案,代驾说被告人潘某威胁让他下车,他就下车。这里是本案的最关键点:既然车已经停下了,威胁下车代驾就可以下车?李某民的询问笔录上并没有怎么威胁和威胁到什么程度的描述,而且下车时车钥匙也不拔掉。当时情形下,被告人潘某的行为非常明显地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理喻,作为代驾就这么下车,一点措施都没有。等被告人潘某把车开走了,才想起来拔钥匙,说起来无法让人信服,也极端不负责任。从现有证据看,代驾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潘某危险驾驶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尤其是在高速公路上利用被告人潘某的醉酒状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现实上都构成侵犯社会公共安全、潘某个人利益、违反伦理道德,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本案,代驾李某民却是被告人潘某有罪的重要证人!
综上,代驾李某民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间接正犯、或者教唆犯,或对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会是无罪的证人。
四、证据上的几个疑点。
(一)关于被告人潘某血样检测方面的疑点:1、抽血的样品按要求要放冷藏条件下保存、运输,证据上没有显示。2、检材的封装及开封都没有照片,无法确认血样有没有被污染。3、公安部GA/T1073-2013检测规范,明确要求必须定性分析,再定量分析,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气相色谱的稳定性。
气相色谱是要测试仪器及检测方法的准确性、稳定性的,而且,每次检测都需要校正出峰的时间:1、并不是任何时候把样品放进去出峰时间都是一样的。定量分析结果的数值是根据定性分析确定出峰时间从而读取计算峰面积而来的,并非随便样品放进去就在某个位置读取面积就可以了。2、每个人的血样里可能影响乙醇测定的物质不一样,需要定性分析来确认色谱的各种参数,使得乙醇能够从血液中与其他物质分开单独出峰,若与其他物质重叠出峰,那么,检测结果就完全不一样。
在微量检测时,任何一个疏忽都会导致结果的严重错误和背离。而检测结果关系当事人的人生和子女将来,不能不小心。
综上,有理由认为血液检测结果在程序上出现严重的瘕疵,其检测结果应当依法排除,不能采信。
(二)关于电话的疑点:1、报警电话的问题。xx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里有三个代驾明明打了两个报警电话,但在笔录里只提到一次。因为报警电话内容没有提交作为证据,无法知道说了什么。还另一个人也报警了,但没有出现在证人中,录音也没有提交作为证据。2、代驾李某民与李某杰的电话。李某杰话询问笔录中说22时左右,李某民打电话说在高速潘某自己把开走了,叫李某民要报警。一次通话。但,李某民询问笔录却提到了两次与李某杰通话。而且是第二次打电话时潘某自己开着车往前走大概50米,李某民还追上去说潘某不能开车。二者说法看起来相似,仔细分析不一样,一个说打电话之前潘某自己开车走了,另一个却说打电话的时候潘某自己把车开走。其实是两种完全不一样的打电话状态和听电话状态,也能混了?
可以说明一点,代驾李某民没有完全按照当晚实际发生的事实讲述经过。可见,代驾李某民的笔录存在说谎可能,不能采信。
以上,法律在现实中不断丰富发展,为法律思考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翁开敏、王某某(实习)
202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