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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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案例,按揭车辆未按时还款,融资担保公司向银行先行垫付偿还后,再向车辆购买人追偿

发布者:谭伟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2日 10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某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浙江某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乘公司”)与被告向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3 年8月 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某偿还原告代偿款金额 35333 元;二、被告向某依合同支付利息 3766.81 元(从每笔垫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的四倍暂计算至 2023年4月10日,请求判令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 39099.81 元;三、对被告向某名下所有车牌号为浙 G31B19,车架号为 LSJA36U66LN050128 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第 1和第 2 项请求所涉款项;四、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0日,原告某乘公司与向某、李某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某乘公司为向某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并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某对向某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020 年12月8日,向某与浙江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向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 2021年8月18日、2021年12月18日、2022年3月17日、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16 日、2022年7月17 日、2022年8月15日、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1月17日2022年12月17日、2023年1月15日、2023年2月17 日代被告向某向银行果计垫付 37333 元。被告向某于 2022 年 7月4日归还原告 2000 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通过多种渠道联系被告,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某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办汽车按揭服务等权利义务。

2、《某某农商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

3、偿债证明、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其向银行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向某、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某乘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某 (乙方) 与原告某乘公司 (甲方)、被告李某(丙方) 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 乙方因贷款购买名爵牌汽车,委托甲方向浙江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按揭金额为 99191 元;甲方为乙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丙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按借款合同以及本合同约定与乙方承担相对应的共同偿还责任;如果因为乙方不按约归还银行贷款,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或被迫为其垫付逾期贷款的,视为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贷款总额的 30%违约金,同时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被贷款银行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此替乙方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由丁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中“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车款及利息、车辆折旧损失、甲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及产生的利息(从支付、垫付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

2020年 12月11日,被告向某(债务人)与浙江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债权人)签订《某某农商银行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 债务人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大额分期卡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获得分期资金 99191 元用于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期数为 36 期,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 8232.86 元。被告向某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名爵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SJA36U66LN050128)。同日,原告向债权人浙江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 99191 元、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生效后,浙江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依约发放款项,但被告向某未按约分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2021年12月18日、2022年3月17日、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16日、2022年7月17日、2022年8月15日、2022年10月18 日、2022年11月17日、2022年12月 17、2023年1月15 日、2023 年2月17日分别代被告向某向银行代偿 3178 元、3081元、3081 元、3108 元、3166 元、3198 元、2145 元、4309 元、3919元、3701 元、3578、869 元,共计37333 元。被告向某于2022年7月14 日向原告归还 2000 元;尚35333 元,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浙 G31B19名爵牌小型汽车(车架号为 LSJA36U66LN050128)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浙江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案涉银行贷款尚未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某某农商银行各自之问的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银行分期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息计 35333 元事实清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保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某偿还代偿款 35333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计付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 12%计付利息。被告李某自愿为被告向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向某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就案涉车辆,案外人某某农商银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抵押权人;尽管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尚未代偿完毕,不得妨碍抵押权的利益,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某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 35333 元及利息(利息以每笔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 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某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77.50 元,由被告向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谭伟律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法学本科,现于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执业,执业年限已9年。执业期间处理过包括民事、行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万州区
  • 执业单位: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