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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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代理原告胜诉:为当事人追回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有被告支付律师费用4000

发布者:谭伟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30日 14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赵XX,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谭X,重庆XX律师,特别授

被告:. 陈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杨XX,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赵XX与被告陈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LPR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支付;2、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陈XX、杨XX抵押给原告赵XX的位于万州区天城东XX305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301天房地证2006字第08048号 ),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2020年1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4 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7月4日,还约定了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2020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XX转款84 000元,被告于当日转回了4000元给原告,因此实际借款为80000元。于同日向万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案涉万州区天城东XX305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X、杨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4日,原告赵XX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陈XX、杨XX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84 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7月4日;本借款用被告陈XX、杨XX名下的位于万州区天城东XX305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 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赵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XX转款84 000元,被告陈XX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转款4000元。

2020年12月4日,被告陈XX、杨XX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万州区天城东XX305房屋(不动产权证号:301天房地证2006字第08048号 )向万州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渝(2020) 万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2XXXX6022号。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XX、杨XX未归还原告赵XX借款本息。原告赵XX要求被告陈XX、杨XX归还借款无果,于

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22年4月18日,原告赵XX与重庆XX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XX指派谭X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赵XX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XX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抵押登记证明、《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赵XX借款84 000元。后原告赵XX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XX84 000元,被告陈XX在当天给原告赵XX转回4000元,该事实有原告赵XX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陈XX在收到原告赵XX的84 000元转款后,回转给原告赵XX4000元,该4000元实际是预先扣除的利息,故被告陈XX、杨XX向原告赵XX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0 000元。被告陈XX、杨XX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XX要求被告陈XX、杨XX偿还借款8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赵XX主动调整为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14.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XX主张的抵押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XX、杨XX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万州区天城东XX305房屋为案涉借款向原告赵XX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赵XX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其主张对被告陈XX、杨XX抵押的位于万州区天城东XX305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301天房地证2006字第08048号)在其被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赵XX主张判令拍卖或变卖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在执行过程中处理,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XX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关于“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现二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XX为实现其债权就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元,其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赵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 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支付。

二、原告赵XX就被告陈XX、杨XX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XX305房产 (不动产权证号为301天房地证2006字第08048号) 对其被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XX、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XX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陈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谭伟律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法学本科,现于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执业,执业年限已9年。执业期间处理过包括民事、行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万州区
  • 执业单位: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