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邦彦律师

  • 执业资质:1330120**********

  • 执业机构: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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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纠纷,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发布者:王邦彦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6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彦,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许某,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杭州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许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彦到庭参加诉讼。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许某返还投资款项15万元及业绩补偿款3万元;2、判令许某支付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判令许某支付原告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2年3月5日,原告与许某签署《对赌协议》一份,约定由许某开展海玛瑞二类医用面膜销售业务,原告投资15万元,在原告出资完成后,许某在合作期限内完成10000盒销售业绩(目标业绩),合作期限为自海玛瑞二类医用面膜产品交货日2022年5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合同约定,许某未在合作期限内完成业绩目的的,则许某在结算日即2022年8月13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项15万元以及业绩补偿款3万元,合计18万元整。任何一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投资款或返还投资款及现金补偿义务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未偿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全部还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许某的要求履行了15万元的出资义务,但许某在合作期限内没有完成业绩目标,亦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项15万元以及业绩补偿款3万元。此后,经钱江世纪城派出所调解,许某自愿签署了《调解协议》,其自认2022年3月5日与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暂无力偿还,愿承担一切相应法律责任,并同意公司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

许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XX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XX公司委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对赌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调解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许某、李政达、金康康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XX公司与许某之间签订的《对赌协议》出于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但现许某未能在合作期内完成目标业绩,应当按约向XX公司返还投资款15万元及业绩补偿款3万元。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月1.2%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此费用并未明确约定,属许某事前无法预知的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15万元、业绩补偿款3万元,合计18万元,并支付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月1.2%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杭州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杭州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许某负担2007元。

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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