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观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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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观祥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3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因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租金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陈XX涉案租金已支付至2011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对方举证,让我方举证确有困难;二、一审法院未对我方一审反诉进行审理,存在程序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陈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文准确,应予维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X立即归还址在溪坪农田0.57亩和开荒0.1亩土地给陈XX,并支付拖欠的农田使用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与陈XX系同村村民,址在漳浦县亩土地(四至为:东至陈XX,西至空地,南至陈XX,北至陈XX)为陈XX家庭承包经营地。陈XX与陈XX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陈XX租赁该土地,租金每年2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土地后,陈XX在该地上种植榕树,并依约向陈XX支付了2005年-2007年的租金。2008年起,陈XX未再支付租金。陈XX请求返还土地,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本案中,陈XX与陈XX就讼争土地达成租赁协议,构成了土地经营权流转,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该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陈XX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陈XX负有返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因此,陈XX请求陈XX返还租赁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讼争地上尚有种植树木,移植需要时间,因此,法院酌定给予陈XX30天时间,将在讼争地上的树木移植,移植后将土地返还给陈XX。关于返还土地的面积问题。陈XX主张其除向漳浦县沙西镇逢山村民委员会承包0.57亩土地外,另开荒了0.1亩土地,共诉求返还0.67亩土地,但其主张开荒0.1亩土地的陈述仅有其单方陈述,未举证予以证实,对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租金问题。陈XX主张双方刚开始约定的租金为每年200元,租期内租金逐年由双方协商,陈XX支付租金至2007年,现请求按每年3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陈XX主张租金每年250元,租金支付至2011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租金数额,以陈XX自认的每年200元予以认定。对已支付租金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陈XX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采信陈XX关于租金支付至2007年的主张。对陈XX诉请支付自2008年起至2019年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租金数额调整为每年200元,合计200元×12年=2400元。陈XX主张陈XX应返还占有其开荒的土地0.4亩,并赔偿损毁其地上种植榕树的损失,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陈XX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陈XX起诉请求返还土地,支付土地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返还土地面积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数额本院依上述分析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陈XX址在漳浦县亩的土地;二、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土地占用费2400元;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出认定如下:陈XX认为其租金支付到2011年,而非2007年,每年租金250元。本院认为,陈XX主张陈XX依约按每年200元向其支付了2005年-2007年的租金,陈XX反驳主张其租金已支付到2011年,每年租金250元。对该反驳,陈XX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陈XX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陈XX的陈述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陈XX对该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涉案租金问题,因陈XX对自己反驳对方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陈XX的陈述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涉案租金已支付至2011年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反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XX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并告知陈XX可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裁定予以驳回,程序上有瑕疵,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故全案予以维持。
综上,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观祥律师,拥有多年的律师执业经历,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纠纷、合同纠纷领域。执业多年,承办了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20********2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