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观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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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福清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张观祥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方XX因诉福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清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初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原告方XX一家系福清市XX的村民,1979年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原告一家分得承包土地面积3亩。1990年10月10日,原告方XX一家因购买商品房迁往福清市宏路镇宏兴XX宏信花园2号楼102单XX落户。1999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原告方XX持有的08083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面积为1.2亩。另外1.8亩中,1.7亩登记在第三人陈XX、王XX丈夫陈XX、陈XX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0.1亩原告方XX主张被陈XX非法占用建房。2012年3月21日,原告方XX一家三口户籍又从福清市宏路镇宏兴XX迁往福清市XX南楼松柏埔1-6号。
2012年1月,原告方XX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福清市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张村委会)将原告方XX承包的1.8亩耕地给被告陈XX、王XX、陈XX的行为无效及被告陈XX、王XX、陈XX、陈XX返还原告方XX承包的1.8亩耕地。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法实际取得的1.8亩承包地,应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融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方XX的起诉。原告方XX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方XX不服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方XX的再审申请。2017年12月20日,方XX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榕政行复告〔2017〕1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方XX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2010年至2016年间,该承包地纠纷曾由第三人上张村委会多次进行协调解决,但未能得到妥善处理。2018年2月10日,原告方XX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福清市政府给第三人陈XX、陈XX、王XX颁发的三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分别080833、080855、080849)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更正原告080830号《土地承包经营证》。
原审认为,证号分别为080833号、080855号、080849号的三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福清市政府于1999年1月就颁发给第三人陈XX、陈XX、王XX丈夫陈XX持有。从榕政行复告〔2017〕1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方XX在自己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其于2010年6月在陈XX家中发现证号为080833号、080855号、080849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得知争议土地确已被发包且由福清市政府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为此,说明原告方XX于2010年6月就知道被告福清市政府颁发证号为080833号、080855号、080849号三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现原告方XX于2018年2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080833号、080855号、080849号三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原告方XX通过民事诉讼和上张村委会协调解决涉案承包地归属问题,但并不能作为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方XX的起诉。
方XX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诉权,不能因上诉人主动调查维权,反而免除被上诉人的告知义务,让上诉人承担超过一般起诉期限的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导致上诉人方XX的权利被侵犯的状态一直持续,讼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终了,且上诉人经过民事诉讼由法院判决指引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纠纷,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期限,将彻底排除上诉人权利救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福清市政府辩称:1.上诉人早在1999年就应该知道,在2010年6月就已经知道讼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并不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所指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此本案也不能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3.上诉人以所谓的“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诉权”以及“权利被侵犯的状态一直持续”等理由来主张20年最长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方XX系诉请撤销福清市政府给陈XX、陈XX、王XX颁发的080833号、080855号、08084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为方XX更正08083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关登记内容。经查,方XX持有的08083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福清市政府于1999年颁发。而在方XX诉上张村委会、陈XX、陈XX、王XX、陈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2)融民初字第782号],及方XX因不服福清市政府颁发的080833号、080855号、08084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中,方XX均自认其于2010年6月已知晓了080833号、080855号、08084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方XX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复查,亦已于2014年审结。因此,方XX于2018年2月1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已经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且未能提交其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方XX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方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张观祥律师,拥有多年的律师执业经历,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纠纷、合同纠纷领域。执业多年,承办了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20********2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