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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吴阳阳|时间:2022年10月19日|2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XX,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唐XX,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卢XX与被告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卢XX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9489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

1.事故经过:2019年5月12日15时50分左右,唐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载季某)沿阜宁县新沟镇新XX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东XX原村部门前路段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卢XX驾驶的阜宁65309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唐XX、季某、卢XX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2.事故责任认定:2019年5月18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卢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季某无责任。

二、事故后果

卢XX受伤后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18日出院,计花去治疗费4303.22元。后续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00元。经阜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工作室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0日就卢XX的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20]临鉴字第2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卢XX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为人损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对此结论,被告唐XX对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案鉴定是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卢XX为此支付鉴定费2187元。

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卢XX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根据卢XX提供的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卢XX的医疗费为7663.22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60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2019年全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标准和经营净收入标准,结合负担系数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本院予以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卢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6.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120日,按照卢XX的月工资24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6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133563.54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卢XX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在澳洋农家乐饭店工作,月工资2400元。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卢XX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卢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唐XX提出的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这一行政专业部门在综合分析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等各种因素后作出的专业技术分析文书,只有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的状态,才可推翻其认定内容,但被告唐XX对此未能予以举证证明。本案中,唐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引起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唐XX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唐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卢XX自行承担。原告卢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133563.54元,由被告唐XX赔偿93494元。

六、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93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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