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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吴阳阳|时间:2022年06月14日|3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

原告潘X与被告刘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返还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案外人费X差欠原告款项。2018年1月31日原告、被告、费X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向费X追要款项。2018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从费X处收取了50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原告。近日原告知晓后,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借故搪塞,至今未有交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刘X辩称,刘X只应返还7万元,当时双方约定,由刘X去追要欠款,刘X的劳务费按照实际所索要款项的35%计算。刘X收到现金489999元,80万元的酒给了原告,刘X应返还10万元,当时原告承诺找人花费的3万元由其承担,故只返还7万元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一、刘X偿还潘X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4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费X已支付的9万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费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费X履行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刘X追偿;三、驳回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潘X负担1050元,由刘X负担17250元。该判决生效后,潘X向本院申请执行,刘X、费X仍未履行,潘X与刘X口头约定,潘X委托刘X索要欠款,潘X按30%向刘X支付劳务费。经过刘X的寻找、索要,2018年1月31日,潘X、刘X、费X三人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就(2015)阜城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费X的还款义务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费X支付现金50万元,交付XXX80万元,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潘X、刘X10万元,2018年6月1日前支付40万元,2018年4月1日前交付潘X、刘X价值40万元的XXX,2018年12月30日前交付价值40万元的XXX。协议签订后,费X向潘X支付了现金1万元,交付了价值80万元的XXX。费X通过他人向刘X支付了489999元。因刘X未向潘X支付收取的款项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潘X委托刘X向费X索要欠款,由潘X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通过刘X的寻找、索要,潘X、刘X、费X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费X已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支付了50万元现金,交付了80万元货物。潘X应当按照与刘X的约定支付报酬,即由潘X支付39万元(130万元×30%),刘X实际收取费X49万元(取整),扣除其应得的报酬39万元,由刘X向潘X返还10万元。对于刘X抗辩的潘X承诺承担3万元的找人花费,潘X予以否认,刘X未能举证证明,且潘X已承担了30%的劳务费,对刘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X返还款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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