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4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71年X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XX县,现住广州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大勇,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涛,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梁宝,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5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地管辖为一般规定,但本案为合同纠纷,属于特殊类情形,应由合同履行地管辖,更重要的是买卖合同双方所交易的实际情况发生在合同履行地天河区,为方便法院查明双方纠纷的案件事实及节省司法资源,宜将案件移送至天河区法院管辖审理更为妥当。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根据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出具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显示,上诉人孙某自2016年11月4日起一直登记居住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凰城凤雅苑一百零一街18号301房,至今未有注销。据此,可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