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A,女,汉族,住宁夏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娟,宁夏蓝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施A,男,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施B,男,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国际商业广场。
负责人:袁A,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师,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A与被告施A、施B、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娟、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A、施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A车辆维修费167621元、拖车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9日18时03分,被告施A驾驶宁DQ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兴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雁街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古雁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A驾驶的宁A1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原州区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施A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A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并查明宁DQ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施B。本起事故造成宁A1XXXX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现原告提起诉讼。
施A、施B未作答辩。
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施A驾驶的宁DQ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不知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
原告李A、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车辆、责任划分等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宁A1XXXX号小型轿车拖车费240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电子发票(普通发票)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经宁夏正广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确定宁A1XX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为167621元,原告预交鉴定评估费15000元,予以采信;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打印件1份、第三者责任险(电子保单)打印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宁DQ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信息,予以采信;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预付支付回单2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孙A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9日18时3分,被告施A驾驶登记在被告施B名下的宁 DQ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兴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雁街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古雁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A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宁A1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宁DQ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备胎掉落又与沿古雁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孙A驾驶的宁DC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原州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A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A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孙A无责任。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正广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宁A1XX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宁夏正广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宁A1XX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为167621元。另查明:2023年1月9日,被告施B在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为宁DQ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施B,保险期间为2023年1月10日0时至2024年1月9日24时。2023年1月15日,被告施B在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为宁DQ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施B,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2月16日0时至2024年2月15日24时。还查明:2024年3月14日,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孙A赔偿宁DCXXXX号小型轿车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划分合理有据,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宁A1XXXX号小轿车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损失应当由三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划分和当事人的驾驶车辆的车型等,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施A承担 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确定宁A1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即维修费为167621元,在减除多误算的800元后,该车辆的损失为166821元。原告支出的拖车费2400元,属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共计169221元,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应当先由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施A赔偿。因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已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孙A车辆损失 2000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均同意不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而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5376.80元。鉴定评估费15000元系为确定宁A1XXXX号小型轿车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能够由被告XX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故本案中被告施A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施B对本起道路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施B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A赔偿135376.80元;
二、驳回原告李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1.21元,由原告李A负担400.21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601元。评估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书记员吴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田艳娟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