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艳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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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宁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艳娟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7日 17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宁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夏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垫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34420元、利息14898元(2020年5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年利率4.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15431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宁夏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宁夏某公司向赵某某承包的宁夏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基地玺樽酒庄供应商品混凝土,宁夏某公司指定结算人为徐某某。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赵某某拖欠宁夏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62420元。因徐某某是宁夏某公司员工,且该工程由徐某某负责,于是徐某某替赵某某垫付了拖欠商品混凝土货款。经徐某某多次催要后,赵某某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货款134420元至今未付。现徐某某为维护其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赵某某辩称,徐某某诉讼给付标的额中的下欠货款不准确,总货款为412120元,实际已向徐某某支付货款328000元,已不欠徐某某诉求给付下欠货款数额。另,徐某某主张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诉讼代理费也应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不能成立。

宁夏某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徐某某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其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且主张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具有一定关系,予以采信;而收据、录音资料、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账明细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不能体现徐某某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赵某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石嘴山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单、微信转账截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其所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且所主张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据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所体现赵某某主张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联系甚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宁夏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宁夏某公司向赵某某承包的宁夏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基地玺樽酒庄工程出卖商品混凝土,宁夏某公司指定的结算人为徐某某。在合同履行中实际上是由徐某某向赵某某出售的商品混凝土,赵某某也陆续向徐某某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有78000元,其下欠徐某某商品混凝土货款84120元。现徐某某以赵某某仍下欠货款134420元为由,将纠纷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徐某某不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故徐某某不受《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束。但这并不妨碍徐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有效的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法律关系。因徐某某未举证证明向赵某某出售商品混凝土的确切金额的证据,则应以赵某某自认产生的效力确认下欠货款额为84120元。徐某某反驳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13日两笔数额共计5万元款项系赵某某不付款、工程停工的情况下,赵某某向其以现金方式另外购买5万元商品混凝土所支付款项,但其抗辩无证据佐证,显然不能成立。又因徐某某与赵某某未曾就买卖商品混凝土价款进行过结算,无从确定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到期的起算日,其主张赔偿利息、诉讼代理费损失则亦欠缺证据印证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主张赔偿损失需要再强调以下两点,一是其举证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赵某某在通话中对下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62420元进行了确认,在徐某某递交的视听资料整理记录中赵某某回答是“那我咋办呢,我没办法”,从该内容中并不能得到赵某某承认下欠货款是162420元的解释,何况徐某某递交的整理记录与双方这段电话内容有较大出入;就是姑且赵某某在电话中对下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双方这段电话通话时间形成于2019年4月27日,也不是徐某某主张计算损失开始时间即2018年1月1日;二是徐某某举证对账明细,亦欲证明双方对买卖商品混凝土价款进行了确认,但从确认货款金额来看又远远大于徐某某向赵某某销售商品混凝土总货款162420元这一数额,从而进一步说明徐某某、赵某某并未对双方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过结算,这也是徐某某主张赔偿损失欠缺证据印证的主要理由。

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下欠商品混凝土货款8412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计1693元,由徐某某负担741元,由赵某某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艳娟律师,法学专业,2016年毕业于江西,具有深厚的法学专业知识,缜密的法律思维,严谨的工作态度。2016年2月入职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2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