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艳娟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7日 19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0)宁0104民初3955号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X偿还刘XX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刘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XX借款30000元,并向王XX出具借条一张。后王XX将借款转入刘XX指定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王XX多次催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XX通过电话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付利息已经超过本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XX借款。2016年1月6日,王XX通过银行将28500元转入刘XX指定的账户中(户名:张X,开户行:中国XX银行,账号:XXXXX),并向刘XX支付现金1500元。同日,刘XX向王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用于工程付机械费……中国XX银行XXXXX,张X。”
本院认为,刘XX向王XX借款的事实,有刘XX提供的《借条》、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双方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XX向刘XX提供借款后,刘XX应向王XX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刘XX应向王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刘XX称已付利已超过本金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刘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