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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2

毒品刑事案件

发布者:陈芳芳|时间:2025年03月12日|7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X,男,公民身份号码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县,住湖南省XX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XXX日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XXXX县人民检察院对X作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X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芳芳,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X涉嫌运输毒品罪,于XXX日向X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XX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XXX日、XX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XX日、XX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本院分别于XX日、XX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X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XX月初,犯罪嫌疑人李XX与犯罪嫌疑人张X、范XX(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X等郴州贩毒团伙通过网络认识后,李X与张X、范X等人多次通过微信进行依托咪酯交易联系。经X侦查确认李X制毒团伙和张X贩毒团伙多次进行依托咪酯交易活动:于XXX日,李X和李X驾驶蒋X的浙X白色小车经二广高速到达XX交界处附近,与张XX(驾驶湘X小车)完成毒品交易;XXX日,李X和李X驾驶车辆湘XX县附近,与张XX(驾驶车辆湘X)完成毒品交易。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运输毒品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X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犯罪嫌疑人X是否明知张X等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并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X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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