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X,男,公民身份号码X,X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县,住湖南省X县X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X年X月X日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X年X月X日X县人民检察院对X作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X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芳芳,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X涉嫌运输毒品罪,于X年X月X日向X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X月X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X年X月X日、X月X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X月X日、X月X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本院分别于X月X日、X月X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X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X年X月初,犯罪嫌疑人李XX与犯罪嫌疑人张X、范XX(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X等郴州贩毒团伙通过网络认识后,李X与张X、范X等人多次通过微信进行依托咪酯交易联系。经X侦查确认李X制毒团伙和张X贩毒团伙多次进行依托咪酯交易活动:于X年X月X日,李X和李X驾驶蒋X的浙X白色小车经二广高速到达X与X交界处附近,与张X、X(驾驶湘X小车)完成毒品交易;X年X月X日,李X和李X驾驶车辆湘X到X县附近,与张X、X(驾驶车辆湘X)完成毒品交易。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运输毒品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X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犯罪嫌疑人X是否明知张X等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并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X不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