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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原审原告驳回上诉人诉求

发布者:陈芳芳|时间:2022年12月13日|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女,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XX、唐XX、唐X因与被上诉人蒋XX、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2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XX、唐XX、唐X的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湘112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一、上诉人唐XX、周XX提供一份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证实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只欠被上诉人一万多元属实;

二、上诉人唐XX与上诉人周XX合伙工程账目结算是真实的,最后工程所欠民工工资、材料贷款,都由上诉人周XX负责支付。理由如下,上诉人唐XX、周XX两人于2014年承包井头圩镇街道改造工程期间,共购被上诉人货款252,423.9元,当时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40,000元,后于2021年7月6日付被上诉人97,488元,欠余14,935.9元,是实,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周XX没有找出被上诉人的收款单据,一审结束后,周XX找到被上诉人所写的收款97,488元依据,另外,周XX在一审说过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与唐XX无关,责任由周XX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没有找到被上诉人收款97,488元字据,造成一审法院误判,现请二审法院纠正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蒋XX辩称

一、97,488元的领条系蒋XX本人所写,但事实上周XX只支付了5万元,且已经包括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已付货款140,000元内,未支付的47,488元有周XX和蒋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二、原审开庭过程中,周XX只认可总货款为161,788元,对于后结算的63,500元并不认可,其陈述只欠上诉人1万多货款,现找出97,488元收据,又认可总货款为251,788元,如果货款只有161,788元,周XX还多支付了货款,与常理不符;

三、本案所涉货款有两次结算,第一次结算货款为161,788元,已付64,300元,欠97,488元,另一次是唐X、翟XX于2022年1月21日的结算,尚欠63,500元,原审中唐X提供的周XX与唐XX的《井头圩镇整体工程决算》也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蒋XX、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1,7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7元,2021年8月27日以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周XX、唐XX合伙以湖南省XX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名义,承包井头圩镇街道改造工程。被告周XX、唐XX从原告蒋XX处购买彩板砖、透水砖,双方约定115*230透水砖按32元/平方米计价,每平方米38块转,100*200透水砖按35元/平方米计价,每平方米50块砖,250*250彩板砖按28元/平方米计价,每平方米16块砖。被告唐X系被告周XX、唐XX合伙承包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将货物送往被告周XX、唐XX合伙承包的井头圩镇街道改造项目工地,货物由被告周XX、唐XX合伙承包项目工地管理人员叶XX、陶XX、伍XX、李XX、翟XX、唐X等人签字验收。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周XX、唐XX承包的项目工地供应250*250彩板砖16,150块,计价28,262.5元,115*230透水砖199,498块,计价167,998.3元,100*200透水砖80,233块,计价56,163.1元,以上共计252,423.9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周XX与被告唐XX共同作出了《井头圩镇整体工程决算》,其中载明:政府应有资金壹佰肆拾捌万元整,唐XX应占捌拾壹万元整,所欠材料款、民工工资由周XX付清。注所欠款叁拾柒万元左右,明细数据周XX签字为据。透水砖出支72,000元,下欠97,488元。被告唐XX、周XX均在该决算单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支付了90,000元货款,2021年9月7日,被告周XX向原告蒋XX银行转账50,000元,总计支付了140,000元货款。2022年1月21日,被告唐X及被告周XX、唐XX雇请的管理人员翟XX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井头圩工地透水砖1604㎡×35=55,500元,彩板砖8800元,共计63,500元(陆万叁仟伍佰元整)。唐X翟XX2022.1.21”。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证明、原告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井头圩镇整体工程决算》、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XX、唐XX按约提供资金、共同承包工程项目、共同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共担风险,可认定周XX、唐XX构成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对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唐XX提出其与被告周XX已经对合伙承包的项目进行了工程决算,约定所欠材料款、民工工资由被告周XX支付,被告唐XX无须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经查,原告向被告周XX、唐XX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供应货物,产生的债务系合伙债务,被告周XX、唐XX的工程决算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被告唐XX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周XX、唐XX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蒋XX、蒋XX购买了彩板砖、透水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向被告提供彩板砖、透水砖,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周XX、唐XX供应彩板砖、透水砖货款共计252,423.9元,被告周XX、唐XX已支付140,000元,被告周XX、唐XX仍下欠原告货款112,423.9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788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XX、唐XX支付下欠货款111,7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1,7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XX抗辩已支付原告大部分货款,只下欠原告一万多元货款,因被告周XX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周XX的这一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唐X系被告周XX、唐XX聘请的管理人员,签收货物结算货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XX、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蒋XX货款111,7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1,7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蒋XX、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1273.5元,由被告周XX、唐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收款字据单,拟证明上诉人找出被上诉人收款字据;证据二结算清单,拟证明上诉人周XX负责支付该工程的一切所欠款。

被上诉人蒋XX、蒋X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在一审就已经存在,并非新证据,其次,收条97,488元是蒋XX写给唐X之后由周XX付款的,实际只支付了5万元,剩余的47,488元还没有支付;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实涉案项目是唐XX与周XX合伙经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收条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应以实际支付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周XX、唐XX尚欠被上诉人蒋XX、蒋XX货款金额问题。被上诉人蒋XX、蒋XX向上诉人周XX、唐XX供应彩板砖、透水砖货款共计252,423.9元,对此上诉人周XX、唐XX、唐X并无异议。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周XX、唐XX已支付140,000元,该140,000元包括蒋XX出具的收条97,488元(实际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112,423.9元,上诉人周XX、唐XX、唐X主张已付货款140,000元+97,488元(蒋XX出具的收条),共计237,488元,下欠货款仅14,935.9元,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唐XX提出其与周XX已经对合伙承包的项目进行了工程决算,约定所欠材料款、民工工资由周XX支付,唐XX无须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涉案债务系合伙债务,周XX、唐XX的工程决算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X、唐XX、唐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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