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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3

龙XX、XX公司(原湖南省XX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芳芳|时间:2022年05月23日|6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5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XX,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原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XX。

法定代表人:伍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XX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路经济开XX。

负责人:翟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XX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县供电分公司”)、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龙X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和适用规则,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执行异议之诉处理,不能按照一般民事诉讼处理。本案案涉仲裁裁定为终局裁决,裁定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不能申请不予执行,只能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本身存在问题,且东安县人民法院告知龙XX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二、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1年12月28日的《协议书》、2014年1月1日《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2015年1月1日、2016年元月1日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均系伪造。三、龙XX仅在《领据》签名捺印,其他案涉全部的协议均系伪造,且鉴定意见书所附的《领据》与一审法院中的领据存在差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龙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XX公司能否对案涉仲裁裁决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现为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之规定,XX公司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综上,龙XX认为XX公司无权对案涉仲裁裁决提出执行异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龙XX在仲裁裁决被东安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在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被东安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原审法院告知其三十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龙XX认为应当按照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1年12月28日的《协议书》、2014年1月1日《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2015年1月1日、2016年元月1日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审过程中,二审法院经双方同意,委托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XX作出了浙江汉博[2019]文鉴字第2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2011年12月28日原湖南省XX公司、原东安县XX公司与龙XX三方就劳动争议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书》、龙XX与XX公司于2014年1月1日《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栏“龙XX”签名字迹均是龙XX所写,龙XX与XX公司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元月1日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栏“龙XX”签名字迹均不是龙XX所写。龙XX在再审过程中虽认为所有协议均为伪造,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龙XX认为作为鉴定样本的《领据》存在前后不一致,鉴定存在错误。但作为鉴定样本的《领据》在原审已与原件核对无误,且《领据》仅为四份对照样本中的一份样本,而鉴定意见是综合全部样本予以判断,因此,龙XX的该项理由不足以认定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采纳案涉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龙XX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龙XX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匡小芹

审判员 方 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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