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建设公司诉王XX股东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9)苏1112民初349号
审理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情分析:
江苏X建设公司诉王XX股东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为本律师代理。被告王XX系镇江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王XX将镇江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支付给江苏X建设公司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入自己及其子的个人账户,导致江苏X建设公司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迟迟得不到返还。后X建设公司对X房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20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法院判决胜诉。但此时房产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无可执行财产。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以王XX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并保全相应财产,最终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本律师意见,判决王XX支付原告X建设公司200万元保证金相应利息。
律师点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是公司,在公司无可执行财产且股东与公司有人格混同、过度控制或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建议不妨揭开公司面纱,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