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对于停运损失,应当赔偿,没有争议,主要争议在于以下两点:
首先: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还是侵权行为赔偿。
有判决认为认为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在于:
第一、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
第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行为人本人赔偿。
反对意见认为:
第一、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停运损失不赔条款加重投保人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无效条款,自始不产生效力。
第二、即使认为停运条款有效,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则保险公司依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应该说两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那么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呢?
首先要看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的约定,如果有明确的约定,则进一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由侵权行为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