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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陈X、吕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总旺|时间:2020年07月11日|4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与被告陈X、吕XX和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陈X,被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扶养费等共计157435.8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9日下午3点30分许,陈X驾驶车牌号为川B×××××轻型普通货车,从蓝山县新XX出发,前往蓝山县县城方向,途经蓝山县XX门前路段时,与坐在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徐XX追尾相撞,造成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2日,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诊断:1、L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L3.4.5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等。花医疗费2万多元。2019年9月3日,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为10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
1、陈X驾驶的川B×××××号牌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驾驶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公司商业险拒赔。
3、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不是无责。
4、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5、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误工期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也就是45日。
6、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医疗费用应当以正式发票计算,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
7、车损、交通费应当有合法依据(正式发票)。
8、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
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X及被告吕XX均无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工作公司付的工资,工资总额不实。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现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结论错误,因此不足以否定该结论的效力;2、原告在蓝山县XX公司从事炉工工作,有该公司的工资表、合同、报账单、请假条、对账单、工伤保险证明,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工作为每月5000元的工资,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发放工资,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在蓝山县XX所购药的发票,因没有医嘱及处方单相佐证,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9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陈X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吕XX所有的川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蓝山县新XX出发,驶向蓝山县县城方向。途径蓝山县XX门前路段时,与临时停在路边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2日,该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认为陈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徐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但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XX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L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L3.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5、脑震荡。出院医嘱:1、回家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1.2.3个月),加强营养;3、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4、避免剧烈运动及久坐久站;5、如有不适我科随诊。
原告的伤于2019年9月4日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XX系在交通事故中致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侧腰1.2横突、双侧腰3.4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
依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徐XX因涉案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0711.95元,分项如下:1、医疗费24724.2元(24709.2元+5元+10元)元;2、误工费19726.03元(5000元/年×12个月÷365天×120天);3、护理费6559.59元(47885元/年÷365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5、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6、残疾赔偿金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元;10、车损500元;11、扶养费15456.13元(原告子徐XX出生,25064元/年×10%×9年÷2=11278.8元;其父徐XX出生,三人抚养,25064元/年×10%×5年÷3=4177.33元)。
被告陈X所驾驶的川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已垫付原告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事故中,被告陈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同车道行驶时,作为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XX虽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普通两轮车上道路行驶,但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已停在路边,停止行驶。因此,徐XX无证驾驶行为并非此次事故的原因,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中,按照湖南省2018—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徐XX因涉案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0711.95元,其中:1、医疗费24724.2元(24709.2元+5元+10元);2、误工费以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9726.03元(5000元/年×12个月÷365天×120天;3、护理费6559.59元(47885元/年÷365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5、营养费1500(30元/天×50天);6、残疾赔偿金(徐XX居住在蓝山县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酌情决定100元;10、车损500元(已保险审核);11、扶养费15456.13元(原告子徐XX出生,随父母在蓝山县城生活、学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5064元/年×10%×9年÷2人=11278.8元;原告父徐XX出生,三人抚养,依同案同判原则为25064元/年×10%×5年÷3人=4177.33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费共计1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徐XX的其他损失30211.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外,被告中国XX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140711.95元。
本案诉讼中,被告陈X要求在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徐XX全部损失后,请求判决原告返还其垫付的15000元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XX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对三期进行了鉴定,应按鉴定结论意见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更为科学和合理;被告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所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的品名和金额,其笼统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扶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费用共计140711.9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
二、由原告徐XX返还被告陈X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72元,减半收取1724.36元,由原告承担124.36元,由被告陈X承担12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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