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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宁剑锋|时间:2020年09月01日|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湖南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广东XX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013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早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15日从原告所经营的XXX店铺拿布料共计384302元,在2014年11月12日收到现金3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收到XX汇款5万元,2015年11月17日收到XX汇款2万元,2015年4月1日收到XX汇款3万元,2015年10月22日收到XX汇款2万元,2015年11月14日收到货款1万元,2015年12月12日收到XX汇款1万元,2016年4月5日收到XX汇款5000元,2016年4月20日收到XX汇款3000元,2016年10月15日收到微信转款5000元,尚欠201302元。在2016年至2018年一直电话联系着,说好先付一部分货款,但最终未兑现承诺。2019年打被告老婆电话一直是通的,但是没人接听,而被告的电话就无法接通了。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XX辩称:一、本案的原告周X无权提起诉讼,本案的原告应该是XXX。二、被告曾经从XXX购买过货物但已经结清欠款,不再欠XXX的任何货款。三、原告周X向法庭提交的单据上的货物,有些货物被告并没有收到过,也没有向XXX采购,与被告无关。四、被告自2014年10月份之后已经没有从XXX处拿货,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共21份《拿货码单》,其中一份2014年10月21日的《拿货码单》有被告吴XX签名,其他20份为原告自制记账的货单且部分盖有“美源收货”字样的货单(所记载的时间系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的期间内)。2014年10月21日《拿货码单》载有“XXX”、“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XX轻纺交易XXC1095C号”、“吴XX欠351744元”、“2014.10.21付现金1万元10000元”等内容,并记载着“10.21共欠货款、欠款人吴XX”以及“未付款341744元”的字样。其他20份货单只载有“吴XX”或“吴XX”及货品名称、货品型号、价款、收款金额、欠款金额等内容(20份单据中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单据中的被告名字均为原告或其员工所写)。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2014年10月21日《拿货码单》的欠款已付清,不存在欠款;2、对于载有“美源收货”字样的货单(七份)三性不予确认;3、其他11张单据共计213000元是被告付款的一部分事实,支付款项有部分是现金,有部分是银行转账。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调查李XX名下的中国XX62×××10账号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的银行流水明细,并提供李XX名下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由原告通过pos机从被告吴XX及其指定人员李XX名下银行账户收取货款46461元。上述证据反映出以下内容:1、吴XX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吴XX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网银收款1万元(交易地点44×××99),并于同日通过EPOS方式转出1万元(交易地点440290);吴XX于2014年11月23日通过网银收款1万元(交易地点44×××99),并于同日通过EPOS方式转出1万元(交易地点440290);等等。2、李XX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李XX于2014年11月16日通过EPOS方式转出1620元(交易地点440290);李XX于2014年11月22日通过EPOS方式转出3230元(交易地点440290);等等。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单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具体而言,就被告吴XX在2014年10月21日所写下欠款341744元的时间,在此时间之前的上述银行流水明细是不能够作为证据提交的;2014年10月21日之后,被告吴XX拿了价值72558元的货物,这两笔货款合计金额是424302元。此外,被告是以编号440290来确定原告收到被告货款,我方认为这不能作为肯定的证据,希望对方能提交银行证明确定该编号440290是原告周X的pos机,如果没有证明的话,我方是不予认可的。
原告为了进一步支持其主张,其补充提交其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及《转账明细统计表》(自制),拟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货款为223000元,其中《转账明细统计表》记录着在2014年11月12日收到现金3万元,在2015年11月14日、12月12日收到李XX的转汇款各一万元,在2016年4月20日、2016年10月15日分别收到微信转款3000元及5000元;原告周X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周X于2014年11月8日分三次收到现存方式的款项各一万元,周X于2014年11月9日通过EPOS方式收到3万元(交易地点440290),…周X于2015年11月14日收到李XX转款10000元,…周X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交易账户44×××99转款20000元,…周X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李XX转款10000元,周X于2016年4月3日收到现存方式款项5000元,…周X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EPOS方式收到7298元(交易地点440290);等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转账明细统计表》的关联性确认,其中该表中的总金额223000元是与本案有关的,在记录款项中有一笔款在2015年1月17日由XX转账的2万元,应该是误写日期,时间应是2015年11月17日。2、对于银行流水明细的三性确认,原告只提供了部分的流水明细,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的付款情况,而且该银行流水明细的摘要部分“EPOS”是被告所指的原告用其pos机进行收款的记录,该“EPOS”的交易代码的是440290。
诉讼中,原告作出以下陈述:1、吴XX在2014年10月21日写下的欠款是341744元,在2014年10月21日以后被告继续拿货所欠的货款是72558元,总共货款为424302元。2、被告已支付了223000元给我方,包括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记录及一笔现金等,由总货款424302减去被告已付的223000元,最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201302元。被告对此则表示:1、我方最后一次付款应该是2016年底左右,具体时间也说不清了。2、我方在2014年10月21号签了单据之后,至今为止都没有再向原告拿过货了。
另查,原告催讨货款未果便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XX于2019年7月29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
原告系经营场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XX自编F-1区C1095C号商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周X诉称被告吴XX与其有供销布料的往来且被告拖欠其剩余货款未支付,被告对其支付了部分货款223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作为买卖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结合双方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被告有无拖欠原告货款,若有则实际拖欠货款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对于2014年10月21日的《拿货码单》所记载的欠款,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也无证据表明相应的宽限期,故只能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起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6年10月15日,被告则表示其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6年年底,这表明从2016年10月15日后被告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由此可知,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0月15日起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期限,可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即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是2019年10月14日。有鉴于此,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权利期限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原告主张并举证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拖欠其货款341744元且被告只支付了223000元货款,被告辩称其已全部履行了义务并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其通过刷原告POS机已向原告支付了46461元货款。现就被告抗辩意见而言,在原告未确认的情况下被告的举证较为片面,在未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只凭银行流水的交易编号不足以证实被告已支付过46461元货款;此外,除了由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23000元的事实之外,被告对其所主张已清偿剩余货款的事实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比如现金交付时所出具的收据等)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剩余货款201302未归还理应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除了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2014年10月21日《拿货码单》之外,提交的其他《拿货码单》并非被告出具或签名的凭证,其证据形式均为原告自制所成,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这些证据存疑且证明力不足。其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只是反映出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并不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诉争货物货款存在必然联系,更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302元货款的事实;此外,原告也没有进一步地提供其他证据(比如收货单等)佐证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举证存在瑕疵,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302元货款事实不予确认。第三,结合上述两点分析,原告与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存在举证不力的情况,故本院只就基于庭审双方确认的事实(即原告举证证实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41744元且被告已支付货款223000元)予以认定。因此,至今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其金额应为118744元。
涉案《拿货码单》(2014年10月21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拖欠的价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双方在《拿货码单》未约定何时支付拖欠货款,根据交易习惯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合理期限内支付该笔款项,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只是货款金额应为118744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01302元。
值得一提的是,双方当事人均为从事布料贸易多年且经验老到的“生意人”,对双方之间的货物、货款的往来与核算理应做到账目清晰、收讫两清,在重要的账目核对或收取货物、货款的时候也应有相关签收单据予以留存备用,但是双方当事人在相互生意往来中均未做到前述要求,以致产生较大的贸易风险。希望双方能吸取教训,以儆效尤。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前所述,被告应依约如期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即使上述《拿货码单》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且主张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只是利息起算应以被告收到诉讼材料之日(这可视为被告收到原告发出催告的时间)为始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也依规定其主张利息标准的表述予以完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X偿还货款118744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1187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87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吴XX负担2548元,由原告周X负担1772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XX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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