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符超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31日 6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XX。
法定代表人:陈**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市XX,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广惠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XX(以下简称XXX)、陈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1、案涉租赁设备实际使用人系陈XX并非XX公司,陈XX一审对此不持异议,XXX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设备实际提供给了XX公司使用;2、XX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已由“独山县XX公司”变更为“贵州XX公司”,并办理工商备案登记,但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于2017件5月1日,并加盖“独山县XX公司”印章,明显存在矛盾;3、陈XX与XXX的结算,并未经XX公司认可也未加盖任何公章,双方结算的后果不应当由XX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没有法律依据。1、XXX未尽到审查义务,案涉合同加盖公章是陈XX个人行为,XXX在明知陈XX非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更应审查其是否具备代理资格,在未出示任何授权代理文书的情况下便与陈XX签订合同,应当由XXX承担审查不利的后果;2、《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在X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陈XX具有代理资格的情况下便将合同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恳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XXX、陈XX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4547.2米钢管、103个顶托和1595个钢管接头(钢管套筒),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30537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至租赁物全部还清之日或付清赔偿款之日(租金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为268077.12元);4.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租赁物并付清租金或赔偿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为84853.9元);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保险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被告陈XX以“独山县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租期以及付款方式等事项;租金按月结算,于每月底付清,逾期从逾期之日按每日所欠租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如有丢失或损坏按约定价格赔偿,丢失或损坏材料的租金计至付清赔偿款之日;如因纠纷产生诉讼,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外,还应按照争议的7%支付胜诉方律师费等内容,被告陈XX在合同落款处加盖“独山县XX公司”字样的公章并作为经办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管理使用,收到材料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并归还配件,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贵州XX公司原名“独山县XX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经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XX以“独山县XX公司”名义与原告都匀市XX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该份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贵州XX公司虽然办理了名称变更,但在庭审中其不仅并未对合同中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确认变更前的公章仍未销毁,同时,变更前后的名称区别并不十分明显,作为合同相对方,不应要求原告对这一事项进行严格审核,据此,原告都匀市XX有理由相信陈XX签订该份合同是公司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贵州XX公司,若陈XX签订该份合同确实未经贵州XX公司许可,对其造成损失,则贵州XX公司可另行主张;由于被告超出合同约定期限长期未支付租金,且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XX作为合同的经办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接收原告出租的建筑设备亦可视为公司行为,鉴于被告陈XX对原告主张的建筑设备数量和租金不持异议,且签署有相关明细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设备和租赁费,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XX作为具体经办人,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即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为268077.12元,2020年3月1日起的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相当于租赁物价值得款项(305372.4元)之日止;虽然被告尚未支付租金或者返还设备,但在此期间租金并未暂停计算,也即原告还有盈利可收,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于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按照2万元计算;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设备导致本案成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需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但所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XX签署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相应权利义务归属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都匀市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24547.2米钢管、103个顶托和1595个钢管接头(钢管套筒)返还给原告都匀市XX,如到期未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都匀市XX305372.4元;三、被告贵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都匀市XX支付租金268077.12元(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1日起按钢管日租金0.0057元/米,顶托日租金0.015元/个,钢管套筒(钢管接头)日租金0.01元/个计算至返还前述第二项确定的建筑设备或者赔偿同等价款之日止);四、被告贵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XX违约金2万元;五、被告贵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XX律师费1万元;六、驳回原告都匀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8元,减半收取5249元,保全费3910元,共计9159元,原告都匀市XX负担159元,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9000元。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证据1、企业缴纳保险名单、公司员工清册、工资发放清册,拟证明陈XX非XX公司员工;证据2、用章记录,拟证明2017年5月1日XX公司并无公章使用记录;证据3、公司授权合同形式,拟证明XX公司授权形式需经法定代表人盖章认可,且案涉合同签订时,二被上诉人无任何授权委托手续;证据4、收据,拟证明XX公司已将租赁款项支付给陈XX,XX公司与XXX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应当向陈XX个人主张债务;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XXX经营者张XX在2019年8月28日前一直与陈XX单线联系,其明知陈XX才是实际承租人,且XX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才知晓案涉租赁合同的存在。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前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是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5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认定及相关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租赁合同认定及相关法律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案涉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1日签订,合同双方为XXX及“独山县XX公司”,合同落款乙方签章处盖有“独山县XX公司”公章。XX公司一直主张其于2016年11月变更公司名称为“贵州XX公司”,故其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但经一审核实,其在更名后并未销毁原印章,亦未对该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案涉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次,一审中陈XX自认系XX公司工地架子工,二审阶段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陈XX支付租架费的部分结算收据、清条,印证了陈XX与XX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案涉租赁设备亦是钢管、扣件、接头等用于架子施工材料,陈XX作为XX公司架子工工作人员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经办人处签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XX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的签章亦是认可其经办人身份,故陈XX关于案涉租赁物的签约、结算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案涉租赁物租金结算中陈XX作为XX公司案涉租赁合同经办人的结算确认意见应当认定为XX公司结算确认意见。XX公司在违反合同约定后,应当承担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以公司名称变更、陈XX不具代理资格为由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4.5元,由上诉人贵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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