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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XX公司、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符超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31日 3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芦洋X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7年3月11日,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上诉人平潭XX公司(以下简称:平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潭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1、上诉人平潭XX公司承包贵南高铁独山县二号隧道XX段工程并将该路段运送碎渣石分包给本案第三人张XX、王XX(二人为合伙关系),后第三人张XX聘请被上诉人刘XX为驾驶员运输渣石,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刘XX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而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第三人张XX、王XX承担相应的责任。2、上诉人平潭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之间并没有未签订有任何书面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的协议,被上诉人刘XX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其受到上诉人平潭XX公司的聘请,听从上诉人平潭XX公司管理、指示从事运输工作。3、原审中上诉人平潭XX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张XX、王XX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并未追加。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潭XX公司赔偿180027.30元,缺乏法律依据。1、本案中原审判决中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号码268XXXX2562的医疗费为9130.50元,票据号码KMOXXX的医疗费为11340.28元,票据号码KW850XXXX0295的医疗费为22261元,共计42731.78元。”但被上诉人刘XX并未提供这三张票据的原件,而是提供了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因此,上诉人平潭XX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共计42731.78元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刘XX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刘XX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九十条第五款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被上诉人刘XX提供的复印件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刘XX二审未作答辩。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人身遭受损害的各项损失442344.7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96618元(原告表示相关损失以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1、医疗费4273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7+23)天=9000元;3、营养费50元/天×(67+23)天=4500元;4、误工费58258元/年÷365天×180天=28729元;5、护理费78931元/年÷365天×(67+23)天=19463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7+23)天=9000元;7、残疾赔偿金42066元/年×20年x20%=168264元;8、交通费5076元;9、住宿费223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婚生子刘XX:28875元/年x2年x20%÷2人=5775元、婚生女刘X渲:28875元/年×11年×20%÷2人=31762.50元、母亲陈XX:28875元/年×5年×20%÷6人=4812.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对上述损失计算存在错误,第2至11项为296618元,再加上第1项医疗费42731.78元,总数应为339349.78元,同时存在第2项和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9000元,故实际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为330349.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原告刘XX到平潭XX务工,车辆由车队提供,刘XX担任驾驶员,2019年9月1日刘XX驾驶工程车运送渣石时在工地便道发生侧翻致伤,刘XX及车队相关人员均未报警处理。2019年9月7日,平潭XX公司财务人员陈定向向原告支付务工工资10882元。

刘XX受伤后,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7日,住院67天,刘XX及亲属要求回户籍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办理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受伤,加强营养支持,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建议到骨科及眼科诊疗。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9日刘XX到粤北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住院23天。当日,要求转神经外科治疗,遂办理出院手续再次在粤北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31日,住院12天。

2020年1月6日,刘XX之妻黄XX代为将治疗费票据等资料交给平潭XX公司(收件人为公司员工张XX),张XX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刘XX治疗发票1、268XXXX2562.1张(含粤壹大药房专用章票3张);2、KM0XXX.1张(含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证、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收费项目汇总表各1份);3、KW850XXXX0295.1张,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收费项目汇总表各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2本;注(以上所有是原件)。原告提供的票据号码268XXXX2562的医疗费为9130.50元,票据号码KM0XXX的医疗费为11340.28元,票据号码KW850XXXX0295的医疗费为22261元,共计42731.78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方已经支付10000元。

贵州XX律师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XX进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经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八级,在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XX因车祸伤致腰1、腰5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评定为人体伤残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9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9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

刘XX系刘XX之子,生于2004年1月12日;刘X渲系刘XX之女,生于2012年8月3日;陈XX系刘XX之母,生于1934年1月2日,陈XX有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等5个子女。

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0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到平潭XX务工,车辆由车队提供,刘XX担任驾驶员,出渣车队只是平潭XX公司的一个临时内设组织,结合被告是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被告财务人员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等因素,应当认定平潭XX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刘XX是提供劳务一方即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XX驾驶工程车运送渣石时在工地便道发生侧翻致伤,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均与提供劳务有关,根据上述规定,雇主平潭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XX系驾驶员,应当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造成自身损害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观全案案情,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审理中,虽然原告主张按广东省相关标准计算损失,但原告计算的相关数据与2019年《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居民收入、消费支出数据不符,其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数据来源及依据,故只能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项目和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27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天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计算为9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鉴于已经支持100元每天的伙食补助费,其主张50元每天较高,营养费酌情按30元每天计算为宜,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79天,计算为2370元;误工费,原告起诉时按159.61元(58258元÷365天)每天计算,与原告驾驶员身份、年龄情况、务工能力、当地务工收入等基本适应,予以支持,但根据鉴定误工期限只是150天,故计算为150天×159.61元=23941.5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46821元÷365天×79天=10133.86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404元×20年×20%=137616元;交通费、住院费,结合原告户籍地及必要的往返情况,酌情计算5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计算刘XX2年、刘X渲11年、陈XX5年符合规定,适用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刘XX21402元×2年×20%÷2人=4280.40元、刘X渲21402元×11年×20%÷2人=23542.20元、陈XX21402元×5年×20%÷5人=42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32103元;上述损失共计262896.14元,被告承担70%即1840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应当扣除。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80027.30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损失的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张XX、王XX为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已当庭裁定驳回其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27.30元(不含已经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6元,减半收取计3968元,鉴定费1300元,共5268元,由原告刘XX承担1300元,被告平潭XX公司承担396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潭XX公司提出其承包贵南高铁独山县二号隧道XX段工程并将该路段运送碎渣石分包给第三人张XX、王XX施工,是第三人张XX聘请被上诉人刘XX为驾驶员运输渣石,被上诉人刘XX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张XX、张振涛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案平潭XX公司承接贵南高铁独山二号隧道工程,属国家重点工程,应当对参与该工程建设的施工人员进行生产安全教育培训,并加强日常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刘XX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是平潭XX公司,同时考虑到除渣支队只是平潭XX公司临时成立的组织,平潭XX公司提出已经将除渣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认定刘XX与平潭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则刘XX在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平潭XX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处理意见,于法有据。

关于平潭XX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刘XX提供三张医疗票据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6日,刘XX之妻黄XX代其将三张治疗费票据等资料交给平潭XX公司,其在一审中提供三张治疗费票据复印件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上诉人平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6元,由上诉人平潭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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