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明与王丽二人自由恋爱数年,因双方都在事业上升期,对婚事一拖再拖。在家人的催促下2017年二人登记结婚,婚后很快生育一女儿。在婚姻初期二人感情十分融洽,但是随着孩子的到来,二人简单的生活被打破。王丽生产后,李明的母亲主动来照看孙女与儿媳,婆媳二人因为生活习惯不同,且在育儿观念上存在较大分歧,摩擦不断。王丽想通过丈夫来缓和家庭矛盾,无奈李明认为这不是什么大问题,双方互相谅解一下就行了,而且母亲过来照料孩子,付出了很多辛苦,让妻子要多忍让,不要无理取闹。李明对婆媳之间的矛盾不予理会,最终导致婆媳二人积怨愈深,夫妻之间的感情也出现了裂痕。加之李明对孩子只是喜爱,但并不照料,王丽认为自己所托非人。经过慎重考虑,王丽决定与李明离婚,独自抚养不满周岁的女儿。在孩子抚养问题上,李明与李丽均主张女儿应当随自己生活,二人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解决纠纷。
一、《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是怎么规定的呢?
《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原则是,如果父母离婚,母亲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子女抚养权,主要取决于抚养条件。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子女抚养权这个问题上,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亲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亲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亲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在本案中,王丽并无法律规定的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二人女儿不满两周岁,且王丽有能力抚养孩子,在王丽主张女儿由其抚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孩子由其抚养。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亲和母亲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二、关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随着物价的上涨,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难以满足几年后的实际需求,无法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2)子女因上学、患病等原因,所需要的费用已超过原定的数额;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三、离婚后,关于子女探视权的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其探望的权利。
综上所述,抚养权和抚养费及孩子的探视问题上,双方在离婚时就要协商好,只有合理的协商才能更好地保障孩子的利益,做的任何一个决定都必须把孩子放在首要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