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学|时间:2021年03月13日|5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律师,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8年8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利息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8日利息为48125元;2.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举证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相互佐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某某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借条》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月利率2%的利息支付标准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2020年9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为15.4%(3.85%×4)。又因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过共计63000元的利息,可以折抵32个月21天【63000元÷(150000元×15.4%÷12个月)】的利息,相当于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的利息已付清,故对被告黄某某尚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定如下: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63元(原告陈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131.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37.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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