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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婚彩礼(一)——如何定性男方给付的结婚彩礼?

作者:王婷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0次举报

近期,本律师接触了两起涉及结婚彩礼的纠纷,这里不得不讨论下,毕竟这是双方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可能婚前、也可能婚后)发生矛盾分歧的现实问题。

对该问题,律师将分几个篇幅,从不同的几个方面进行探讨,本期将从给付彩礼的性质,即如何定义给付结婚彩礼进行阐述。

结婚彩礼并非所有婚姻中都可能必要的财产物品,主要是基于各地风俗习惯的不同,一些地区会约定俗成的在结婚前,由男方给付一定金额的钱款或是首饰物品等,具体价值不定,会基于男女双方的意愿进行给付,显然,这也是双方在婚前基于自由意志达成的一种协定,只是这种财产协定具有一定特殊性,涉及一定的人身关系属性。如果法律中一定要给“给付结婚彩礼”的行为进行定性,结合不少法院案例,主要还是分为两种倾向:一种是纯粹的赠予给付,另一种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予。

第一种观点认为将其定性为纯粹的赠予财产,即作为男方自愿性的给与女方的婚前财产。这种赠予不附着任何的成就条件,一旦交付(或是过户)即认为女方取得财产权利。此种观点更多考虑双方或者说是男方的自愿性,有利于人身关系的建立,因为是否给付不与缔结婚姻挂钩,该种“给付”即意味着婚前男方自愿赠予,但这种婚前的自愿赠予风险太大。

另一种也是多数判例中所倾向的观点,即将其作为附条件的赠予行为,因考虑实践中彩礼数额较大,若按照第一种纯粹赠予行为,对给付彩礼的男方而言,显然会导致利益失衡,所以为了降低这种风险,将结婚作为条件,只有双方缔结婚姻后,这种彩礼赠予才生效。但即使如此,现实中的彩礼纠纷依旧很多,骗婚现象频发。

而关于彩礼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未生效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民法典》生效后,相关的司法解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的第五条也做了沿用,并未作出变更。

根据上述法条内容,规定了返还彩礼的情形,甚至考虑了在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也可能存在返还的情况,实际上这不但将给付彩礼定性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予,甚至并不仅仅将缔结婚姻作为唯一的生效条件,而是将婚姻登记、共同生活以及不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这三种情形均作为了生效条件。可见,在婚姻关系中,法律对于男方给付彩礼的保护力度还是较大的。

至此,本期关于彩礼的定性探讨结束,后期将继续深入分析有关彩礼的其他法律问题。


王婷律师,法律硕士,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现为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得中级律师技术职称。一直秉持“诚信为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扬州
  • 执业单位: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1020********1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