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梁溪区**建材商行,经营场所无锡市锡沪中路***号34-1号。
经营者: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磊,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王某,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梁溪区喜朋建材商行与被执行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3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溪区喜朋建材商行支付货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王某负担。该款已由梁溪区喜朋建材商行预交,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喜朋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目前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据此,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0213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