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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张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建湖顾自青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2日 29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XX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建湖县,住建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1999年2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XXXX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建湖县,住建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张X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顾XX、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谢X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X,冒充XX固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虚构该单位招收出国劳务人员的事实,以收取押金等费用的手段,3次骗取被害人颜X1、施X人民币共计62000元,其中谢X参与骗取60000元,张X参与骗取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X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23000元给被害人颜X1。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X、张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谢X、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行为,系同案被告人张X提出并策划,谢X冒充XX固业公司的会计予以配合,赃款为张X所得,谢X所起作用较小,仅起次要、辅助作用,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谢X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险性较轻被告人谢X在庭审中能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谢X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X,冒充XX固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虚构该单位招收出国劳务人员的事实,以收取押金等费用的手段,3次骗取被害人颜X1、施X人民币共计62000元,其中谢X参与骗取60000元,张X参与骗取2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X让被告人谢X冒充XX固业有限公司会计“唐X”,两人以安排颜X1儿子徐X腾到纳米比亚出国劳务为由,骗取颜X120000元张X又以介绍工作招待费为由骗取颜X12000元。后张X给谢X200元左右好处费,其余赃款被张X用于偿还家中装潢费用。

2.2016年1226日,被告人谢X又冒充XX固业有限公司会计“唐X”,以安排颜X1丈夫徐XX到纳米比亚出国劳务为由,骗取颜X120000元,所骗钱款被其挥霍

3.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谢X再次冒充XX固业有限公司会计“唐X”,以安排颜X1表兄弟施X到纳米比亚出国劳务为由,骗取施X20000元,所骗钱款被其挥霍。后被告人谢X一直以在外地投资工程为由,躲避颜X1、施X,直至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张X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23000元给被害人颜X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X、张X归案情况。

2.本院(1998)建刑初字第127号、(2001)建刑初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X、张X的前科情况。 3.被告人谢X以“唐X”名义及被告人张X出具的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二名被告人诈骗的金额。 4.被害人颜X1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张X退赃情况。 5.证人颜X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初,她姐姐颜X1说儿子出国劳务要交订金,向她借了2万元。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他任职的XX固业有限公司没有叫张X、谢X和唐X的员工,2016年和2017年公司没有招人去纳来比亚打工。 7.证人倪X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的一天,他连襟谢X向他借了1张XX储蓄银行卡,当天,他手机收到进账2万元的短信,后谢X将钱取走。 8.被害人颜X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X、谢X冒充XX固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安排她儿子、丈夫和表兄弟到纳来比亚打工,需要交报名费和请人吃饭为由,二人共同或单独骗了她42000元以及施X2万元。 9.被害人施X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份,一个叫“唐X”的人,自称是固业公司的会计,对他表姐颜X1讲可以帮他出国打工。1月20日,“唐X”叫他将钱打到倪X的卡上,他就打了2万元。案发后,他才知道“唐X”真名叫谢X。 10.被告人谢X、张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张X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谢X诈骗数额巨大张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张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谢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谢X继续退赔犯诈骗罪的违法所得40000元,发还被害人颜XX、施XX各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件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顾自青律师,电话:13401752066(微信同号),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盐城
  • 执业单位: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9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