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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杨X、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建湖顾自青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2日 23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章X,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王X诉被告杨X、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5万元,并承担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和承担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章X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0万及相应约定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章X系朋友关系,被告杨X与被告章X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杨X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章X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出借给被告杨X10万元,并由被告杨X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被告章X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X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8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杨X,该款项其中3万元为原告向案外人徐XX所借,5万元为家中自有现金,被告杨X于当日出具了8万元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杨X仅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本金及3600元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章X辩称,其签字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写的,是原告王X诱骗其所签,其签字时没有借款人三个字,借款人是原告加的,其只是见证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X与原告王X、被告杨X均为朋友关系,原告王X与被告杨X经被告章X介绍相识。2015年,被告杨X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章X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日,被告杨X、章X向原告王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贰分)。今借人:杨X,2015.1.1。章X2015.1.1。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杨X账户。

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X向原告王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贰分)。今借人:杨X。2015.2.17。 2015年8月5日,被告杨X通过江苏XX银行向原告汇款336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向原告王X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杨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X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章X在2015年1月1日的10万元借条上的今借人处签名,故其应对1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章X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在被诱骗的情况下签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于2015年8月5日偿还原告王X33600元,原告认可30000元偿还的是8万元借款的本金,3600元偿还的为8万元借款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故被告杨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X、章X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杨X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杨X负担,其中4243元由被告章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顾自青律师,电话:13401752066(微信同号),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盐城
  • 执业单位: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9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