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应当注意的几个时限问题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艾文华18191506256
和其他诉讼程序一样,执行程序中,法律也有许多关于时限的规定。时限关系到诉讼权利的存续与否,因此对于当事人和代理律师来说,熟悉这些时限规定,并及时根据这些规定作出必要的行为至关重要,否则即使胜诉的债权也不能得以实现。以下几个时限问题,需要着重把握:
一、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当事人执行请求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期限,和诉讼时效类似,也可以称之为执行时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执行时效期间为二年。
法律关于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是关于当事人的义务性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于执行时效开始起算后的两年内或者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律也规定了违反执行时效义务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更是明确规定:“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不论是民事执行案件的“不予执行”,还是行政执行案件的“不予受理”,后果都是非常严重的,作为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都应当极力予以避免。
二、执行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执行期限和审限类似,审限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执行期限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期限。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是义务性的规定,主要是要求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不能久拖不执,因而对于当事人而言,该规定是权利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以上五项都是关于人民法院的义务性规定,作为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应当逐项对照,如果没有全部落实到位,即使执行期限届满,也是不能轻易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
查封扣押冻结在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是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因此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必须于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后满一年前,查封、扣押动产后满两年前,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后满三年前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否则后果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在债权人债权圆满实现之前,一旦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出现漏洞,债务人就可能利用这一漏洞恶意转移、处置财产,导致执行的难度大增,甚至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面临难以实现的风险。
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十条还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该规定规定的情形很多,但作为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需要把握的是:如果是纳入期限届满的情形,即使执行程序没有终结,也是不能再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了的,除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
五、限制消费期限
限制消费没有时间限制,除非人民法院解除限制消费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条件有三种:一是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二是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三是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状态将一直持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