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适格的问题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艾文华18191506256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是法学术语,指对于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通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适格的当事人即正当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要求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规定既是对原告起诉条件的规定,也是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即原告是否适格,必须符合该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适格,但是对于被告的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诉的目的,否则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此在起诉受理阶段,法律只需要有“有明确的被告”,而不需要有适格的被告,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但这仅限于受理阶段,也只是就形式而言。
综合诉讼的全过程,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法院的支持,获得胜诉的法律效果,从实质来看,被告也是需要“适格”的。被告适格的标准,虽然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我们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得到结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原被告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对地位,以及类推解释的原理,被告也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就毫无意义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要求原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从被告的角度而言,就是要求被告在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中应当承担某些“具体的”义务。如果被告在实质上并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就会败诉,造成时间、金钱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所以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就应当考虑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不能只向法院单纯表述法律事实,还应当将民事法律事实抽象为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诉讼标的务必准确反映民事法律事实的本质,否则被告就可能不适格,就可能败诉。
还有适格的被告务必穷尽,凡是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需要向原告承担义务的当事人,都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千万不要遗漏,这样将有利于原告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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