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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交给父母保管,性质如何认定?

作者:曾捷律师时间:2024年05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6次举报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B某某是将120000元银行卡交予A某某保管还是作为嫁妆对C某某A某某夫妻的赠予。第一、从该120000元的来源和交付时间看,其中99998元系C某某给的彩礼钱,16440元系B某某A某某C某某办结婚喜宴收的礼金,交付的时间系举行婚宴的第二天。第二、从该款使用的情况看,该银行卡交予A某某后,C某某A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支取、使用。第三、B某某A某某系母女,具有利害关系,双方关于银行卡是交予保管的陈述可信度低。第四、女方父母将收到的男方彩礼再添加部分款项,作为女儿的嫁妆,符合婚姻嫁娶习俗。综上,C某某主张该120000元系嫁妆,是B某某C某某A某某的赠予更符合实际情况,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该赠予标的物已经交付,现B某某要求返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将同时交付的款项分别认定为保管和赠予,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C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C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赛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A某某,女

上诉人C某某因与被上诉人B某某、原审被告A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C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B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判对B某某A某某C某某12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认定事实不清。1)B某某对该款项的性质表述前后不一,先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撤诉后又否定了该款项的借款性质,认为是A某某C某某私自挪用保管的款项。2)该款项是一次性给付,应当看成是一个整体。原判将其中100000元认定系保管,另20000元认定为民俗中赠与的嫁妆,不符合生活常识和基本逻辑。3)C某某认为该款项是B某某作为一方父母将彩礼等款项交由新婚夫妇双方自行支配使用的。2.本案不适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本案保管事实,却以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据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B某某辩称:1.B某某是将12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A某某保管,C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赠予了他们夫妻双方。2.B某某A某某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前没有启动法律程序是因为C某某A某某还存在婚姻关系,且两人也口头承诺会还这笔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B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12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A某某系母女关系。2017年7月,原告将其名下的银行卡交给两被告保管,该卡内存有人民币120000元。后因被告C某某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在未经原告同意许可的情形下,将该银行卡内的120000元陆续通过取现和转账而挪作己用。事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并返还该笔财产,而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B某某系被告A某某的母亲,常年居住生活在湖南省株洲市,两被告在上海市工作。2017年上半年,两被告准备结婚,女方家里要求男方送彩礼。两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随后两被告先到男方父母家办喜酒,准备于2017年7月10日在株洲市女方家办喜酒。原告B某某、被告A某某陈述被告C某某给了100000元彩礼,从C某某银行卡转到原告银行卡两笔钱共计99998元是被告C某某送给原告的彩礼钱。被告C某某陈述原告要求有彩礼形式,但被告C某某没有这么多钱,原告说给了之后会回礼,被告C某某100000元交给了原告。2017年7月8日,从被告C某某的银行卡向原告的交通银行卡转账49999元,于2017年7月9日再次向原告的该银行卡转账49999元,共计99998元系被告C某某给的彩礼钱。原告B某某为女儿被告A某某与被告C某某在株洲市办了结婚喜酒,原告并于2017年7月10日在转入99998元彩礼钱的其交通银行的卡上存了16440元,该卡余额为120000元。第二天,原告将该银行卡给了被告A某某。原告及被告A某某陈述A某某结婚,原告在株洲市些床上用品,但是被告A某某不要,原告也没有给其他物品做嫁妆。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C某某先后4次从该银行卡取现40000元,还于2017年7月20日转账到C某某银行卡49900元,共计取款89900元。被告A某某2017年8月10日从该银行卡取现10000元,于2017年9月12日取现20000元。2018年10月14日,原告将该银行卡收回后存入700元。被告C某某2019年10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该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母亲被告A某某共同生活,双方个人名下存款和公积金等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两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C某某退回其银行卡被取走的钱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均系株洲市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基本养老金2000余元,购买有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的经济适用房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均确认因为两被告结婚事宜,被告C某某给原告B某某100000元系彩礼钱。按照民俗,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准备结婚,特别是办喜酒娶媳妇嫁女儿之时,男方会付给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被告C某某付给女方B某某A某某100000元彩礼之后,B某某C某某A某某办理了结婚喜宴,两被告已领取结婚证且共同生活2年之久,两被告生育了婚生子,且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为给付100000元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被告C某某给付的100000元彩礼不予退还给C某某。被告C某某辩解,因B某某同意回礼其才给B某某彩礼,但B某某A某某均不予确认,被告C某某的辩解证据不足,对其辩解不予采信。B某某收到100000元彩礼后将其中的99998元彩礼钱转入B某某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A某某持有。原告并未交该笔彩礼钱转到A某某账户,即该100000元彩礼现在已经不符合退还条件,故现在已经不属于被告C某某所有。而A某某陈述B某某让其保管,认为应该将该笔款退给B某某,故对原告、被告A某某认为该笔彩礼100000元由被告A某某保管的意见予以采信。100000元的彩礼中C某某取走的89900元应予以退还给原告,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A某某陈述C某某取款有50000元偿还C某某婚前借款,其余39900元用于C某某公司经营和房租。C某某名下有两家公司,其中公司上海恒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系两被告婚后成立,C某某占股80%、A某某占股20%,两被告的股份均于2021年3月10日转让给其他人。另一家衡驰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为C某某占股100%,注册资本1000000元,实缴100000元,法定代表人系C某某。双方未提交案涉取款是否用于交纳股本金,两被告离婚时未协议对两家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且(2019)沪0115民初81887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协议离婚,协议双方个人名下存款和公积金等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上述约定系两被告对内的约定,对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B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的诉请予以支持。故被告C某某A某某应共同向原告返还89900元。A某某取走的10100元系彩礼钱,彩礼钱是男方送给女方家庭的,A某某是女方家庭成员,故不予退回。按照民俗,女方嫁闺女一般会给嫁妆。原告银行卡中的另外20000元,系原告在被告A某某婚后送给A某某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明确赠与A某某个人,原告与A某某陈述系“原告交给A某某保管”,因二人系母女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该20000元系原告在A某某婚后赠与的嫁妆,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20000元不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C某某A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B某某89900元;二、驳回原告B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B某某负担339元,被告C某某A某某负担1011元。

二审中,原审被告A某某提交了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上诉人陈述A某某殴打其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C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B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B某某是将120000元银行卡交予A某某保管还是作为嫁妆对C某某A某某夫妻的赠予。第一、从该120000元的来源和交付时间看,其中99998元系C某某给的彩礼钱,16440元系B某某A某某C某某办结婚喜宴收的礼金,交付的时间系举行婚宴的第二天。第二、从该款使用的情况看,该银行卡交予A某某后,C某某A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支取、使用。第三、B某某A某某系母女,具有利害关系,双方关于银行卡是交予保管的陈述可信度低。第四、女方父母将收到的男方彩礼再添加部分款项,作为女儿的嫁妆,符合婚姻嫁娶习俗。综上,C某某主张该120000元系嫁妆,是B某某C某某A某某的赠予更符合实际情况,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该赠予标的物已经交付,现B某某要求返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将同时交付的款项分别认定为保管和赠予,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C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4050元,由B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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