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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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余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海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田X因与被上诉人余X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田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XX公司支付余XX货款6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是余XX与XX公司,上诉人只是XX公司员工,签订欠条只是职务代理行为,对余XX的债务仍然应当由买卖合同相对方XX公司承担。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方将债务认定在上诉人名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余XX答辩称:一、欠条上没有XX公司的任何盖章行为,也没有法人签字确认,只有上诉人签字,并详细注明了身份证号码,足以证明田X认可其为个人债务;二、上诉人与余XX通过对账,出具欠条,载明欠余XX欠款68000元;三、欠条是上诉人单独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上诉人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XX公司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余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月30日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余XX为康豪家具定制衣柜供应商。被告田X向余XX手书《欠条》载明“今欠康豪家居余XX衣柜款陆万捌仟元:小写:¥68000,定于2018年1月30日前结清。欠款方:双艺田X。”。原告未收到货款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账户2017年7月17日曾向余XX妻子徐XX账户转账276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费用报销单》、《欠条》、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理后系被告田X申请将XX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明涉案买受人系田X、不向XX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田X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田X主张《欠条》系受余XX胁迫出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田X提交**向余XX妻子转账记录及报销单欲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与XX公司间产生,对此法院认为,报销单中载明安装衣柜楼栋房屋与本案衣柜款楼栋房屋并不一致,且系由田X申请报账请款,虽最后系**向原告转款,但并不能说明原告明知系为XX公司生产安装衣柜;涉案《欠条》内容均为田X手书,欠款方处首先书写“双艺”后被划去,说明田X向原告表示过系XX公司欠付原告款项,但原告并未同意,其后田X还是作为欠款方出具《欠条》并承诺履行期限,说明其认可涉案衣柜款为其个人债务;综上,田X为涉案合同买受人,其承诺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其未按履行期限支付货款确构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判决田X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田X认为其系因履行职务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审判。”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XX货款6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田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田X提交录音证据以及两个证人证言,证明田X是XX公司员工,签署欠条是职务行为,并不代表债权债务转移至田X名下,并且XX公司法人**多次电话及书面予以确认田X与该笔债务无关,欠款由XX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余XX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田X是否为案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支付责任主体。虽上诉人主张认为,其仅是贵州XX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条也仅是职务行为,故不应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主体承担相关责任,但经本案查明,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在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时已明确向被上诉人披露其为贵州XX公司的员工,所提交之银行流水亦未能明确显示贵州XX公司有向其代发工资,根据上诉人田X向被上诉人余XX手书《欠条》亦在欠款方处书写“双艺”后划去,另根据三方通话录音显示,并未有明确表示上诉人田X为XX公司员工,且被上诉人余XX亦未同意上诉人田X债务转让相关事宜。上诉人在开具《欠条》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被上诉人余XX依据《欠条》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义务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田X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田X认为被上诉人**承诺要支付相应货款,系其内部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与**另行协商或另诉解决。
据此,上诉人田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田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海孟律师,贵州秉尚(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善于与人沟通,同时具备严密的逻辑思维、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秉尚(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7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