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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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贵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海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贵阳XX(以下简称XX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任XX、何XX、刘XX、周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决;二、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1、确认反诉第三人(本诉被告)周XX与贵阳XX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反诉第三人(本诉被告)何XX签订的《共同债务确认书》无效,反诉原告与原告XXX签订的《保证合同》、《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2、确认本案案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反诉被告贵州XX公司;三、依法将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XX公司、李XX涉嫌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诈骗罪,XXX涉嫌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或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贵阳XX的起诉;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反诉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该不予受理的裁定尚未生效即同时作出原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的权利,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民事争议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判决错误。
XXX辩称,周XX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
X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XX、何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1600元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1日所产生的利罚息130236.77元,合同内的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计收,逾期借款天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罚息的标准支付,直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周XX、何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3055元;3、被告XX公司、周XX、张XX、刘XX、任XX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5日,被告周XX(甲方)与贵阳XX(以下简称XXX)(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8.5‰,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贷款本金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XXX(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周XX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及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在主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乙方对债务人每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自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单项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XX、周XX、任XX、张XX(甲方)与XXX(乙方)亦于同日签订《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甲方所有成员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周XX所形成的一系列本金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及为因本金衍生的利息、复利、罚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到期后或根据合同规定的因债务人违约乙方应收而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在主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乙方对债务人每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自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单项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11月15日,被告何XX向XXX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借款人周XX向贵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万元,期限壹年,上述借款系本人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各方在相应合同上签名捺印、盖X。被告周XX向XXX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人任XX向贵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万元,期限壹年。本人与刘XX、张XX、任XX、周X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且只加入一个联保小组,若今后本人在未结清该笔联保贷款之前加入了其他联保小组,必须经其了联保成员及你行书面同意后才予办理,否则,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9日XXX依约将8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周XX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公司交付保证金79943.83元已被扣抵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周XX尚欠借款本金721600元、利罚息130236.77元。
另查明,被告周XX与被告何XX系夫妻关系。XXX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事宜均由其上级机构即原告处理
审理中,原告提交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本息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0万元,期内利息、罚息。该债务是张XX与李X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保证合同》、《联保业务最额保证合同》,证明XX公司、刘XX、周XX、张XX、任XX对周XX所欠的借款本金、利罚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4、贷款收付授权委托书和提款申请,证明周XX委托原告支付给收款人。被告周XX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周XX与XX公司之间的承租关系,周XX作为联保人帮助XX公司向银行借款,XX公司免除周XX的租金,本人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X与被告周XX经协商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XXX如约向被告张XX提供借款后,被告逾期未按时归还贷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由于水口寺支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由原告来享有和承担,因此,根据XXX与被告周XX签订的《流治国资金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周XX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罚息、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XX向XXX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该借款应由被告周XX、何XX共同偿还。被告XX公司、刘XX、周XX、张XX、任XX与原告签订《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已明确作出了连带担保意思表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已履行可向被告周XX、何XX追偿。由于XXX未胁迫被告签订合同,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被告XX公司胁迫签订合同,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周XX、周XX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反诉人周XX的提出的反诉诉请不属于反诉范畴,对被告周XX的反诉,本院已作出(2016)黔0102民初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同时对被告周XX、周XX的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涉及刑事犯罪,该申请予以驳回,若二被告坚持其申请,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贵阳XX贷款本金721600元及相应利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1日利罚息为130236.77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利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XX律师代理费33055元;三、被告贵州XX公司、任XX、周XX、张XX、刘XX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已履行可向被告周XX、何XX追偿;四、驳回原告贵阳XX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76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648、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XX、何XX、贵州XX公司、任XX、周XX、张XX、刘XX负担(该费原告贵阳XX已预交,被告周XX、何XX、贵州XX公司、任XX、周XX、张XX、刘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阳XX)。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周XX应知晓其行为法律后果,《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上有周XX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如周XX坚持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外,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876号民事裁定和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现周XX对判决及裁定均提起上诉,本院已作出(2018)黔01民终9653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并不影响周XX合法权利的行使。
综上所述,周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8元由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海孟律师,贵州秉尚(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善于与人沟通,同时具备严密的逻辑思维、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秉尚(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7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