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中医疗美容者往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以及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向医疗机构提出赔偿的依据。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医疗美容者是否适用以一罚三按照现在的司法实务还不能一概而论,这问题需要我们辩证分析。
首先我们应当考虑医疗美容者是否满足消费者这一概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上文对医疗美容概念解释中提及医疗美容分治疗型医疗美容和消费型医疗进行,如果单纯为美而消费的则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的定义。医疗机构系具有营利性质的组织机构,具有经营者的特征。双方符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对比特征。因此,为医疗美容者提供了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其次医疗机构是否满足向医疗美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的欺诈行为。在医疗美容行业中常见的欺诈行为有医疗美容虚假宣传行为、资质虚假行为、产品虚假行为、价格欺诈行为。其中资质虚假是比较高发的欺诈行为,是指机构没有相关的从业资格或从业人员没有从业资格欺,例如是否为正规医疗美容机构,是否实施登记范围内的医疗美容项目,是否具体麻醉资质,从业人员是否具有医疗卫生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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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成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