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规定】【检索报告】二审上诉事由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杨光辉15564418870
一、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7.06.27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基本事实又称要件事实,系法律关系构成的基础事实,原审对基本事实未查清的,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对基本事实未进行调查的,应当发回重审。——20190817党校讲座】【发回重审和改判的适用情形:查清事实后改判是针对发回重审的上诉案件?】【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夫妻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本案二审中,赵燕向法院申请调查张威银行帐户,张威亦向法院申请调查赵燕银行帐户和证券帐户。经本院初步调查,发现双方尚有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尚未查清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02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02.04
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杜万华 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此类案件如果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件中的买卖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应当审理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合同,则二审法院应该向一审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一审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裁定发回重审。如果一审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二、检索报告
检索平台:把手案例lawsdata.com
生成日期:2021.07.04
搜索条件: 文本(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模糊度:0) x 文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模糊度:0) x地域及法院:德州市x案由:民事案由x审理程序:二审
检索结果:共检索到裁判文书20份,符合条件2份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4民终2599号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以下基本事实没有查明和认定:一是被上诉人黄新俭、张瑞树、隋忠修、郑园园、李传法合伙购买的粮食烘干设备一套是否安装在上诉人夏津新祥源公司的厂区内?被上诉人黄新俭与双庙镇范楼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具有真实性?二是如果认定被上诉人合伙的粮食烘干设备安装在夏津新祥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被上诉人对夏津新祥源公司应当履行什么义务?对夏津新祥源公司在一审中关于口头约定租赁协议的陈述,虽然被上诉人黄新俭不认可,但黄新俭为什么在补签的土地租赁协议签字,黄新俭是否系被上诉人合伙之初的负责人或代表人?三、根据夏津新祥源公司提交的(2016)鲁1427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能否认定隋忠修或李传伙是本案被上诉人合伙后期的负责人或代表人?隋忠修和李传法签字的两份《厂房厂地租赁费催缴通知》能否证明本案租赁关系存在以及租赁费数额为12万元?夏津新祥源公司自认已收取了一年的租赁费12万元,在被上诉人财务帐目中有无证据?等等。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民初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夏津县新祥源油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郑春笋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玉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洪敏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4民终2044号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各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未载明土地四至,上诉人一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曲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原判决以该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事实认定上存在问题。另,原判决对上诉人以何种方式取得争议土地未查清。为查清案件事实,可列曲店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先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邹 勇
审 判 员 高红梅
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