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规定】发回重审案件一审、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要求,是否可以为原审判人员?
杨光辉155644188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7.06.27
第四十条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02.04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上]
【条文主旨·条文理解·审判实务】
沈德咏 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
对于发回重审案件,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对于发回重审案件再上诉时的第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法并无要求另行组成合议庭的限制,故本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可以继续参与本案的审理。因为发回重审后的案件审理与原来案件的审理并非原审法院同一合议庭人员审理,该案件上诉后再由原来的二审合议庭人员继续审理也并无不妥,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P212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一款中“审判程序”的界定问题。为维护程序公正,发挥本款规定之应有作用,此“审判程序”不宜作从宽解释,审理前的程序,比如先行调解程序,立案调解程序等,都不应理解为案件的审判程序,审判人员参与这些程序也不属于审判工作的性质。同样,此审判程序也必须是同一案件的不同审判程序,对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又重新起诉的,则此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已经发生根本不同,因此不属于“同一案件”,故也不能适用本条规定。P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