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规定】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规则及民事责任
杨光辉15564418870
一、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指导意见对股东抽逃出资问题作了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的行为。因此,实践中对其认定主要是对公司资产减少的认定和对资产减少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的认定:(1)对公司资产减少的认定;(2)对公司资产减少原因的查明。
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1)主体。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只规定了抽逃出资的主体为股东时的情形。《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一定程度上似乎表明抽逃出资的主体也包括发起人。(2)主观方面。故意。(3)客体。股东抽逃出资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不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外延比公司资本大,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公司资本也不同于公司净资产。公司净资产仅是指公司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余额,公司净资产除了包括公司资本外,还包括可分利润、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等。“公司净资产是公司自有资产的价值,也是其实质的财产能力和资产信用的基础。”公司资产或者公司净资产都随公司经营状况的改变而改变,在公司盈利或资产升值时,可能高于资本,而公司亏损或资产 贬值等时,可能低于公司资本。而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资本是一个确定不变的财产数额,即为股东认购并缴纳的资本数额,不随公司盈利或亏损,或者资产的升值或贬值而改变。(4)客观方面。涉及到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核心是“抽逃”,行为的对象是股东的出资,其发生的时间是在公司成立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九十一条 不得任意抽回股本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一百六十六条 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条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18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颁布日期】2003.05.21
【时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3.05.21
【分 类 号】30310120032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综合性法规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文 号】工商企字(2003)第6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局函〔2003〕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账户,此种行为可认定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二、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