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定性的研究意见
法研【2013】88号
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像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机构、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卡中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IMSI)、手机号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宜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与现行规定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定性的研究意见
法研【2013】88号
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像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机构、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卡中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IMSI)、手机号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宜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与现行规定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