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刑事案例诉辩审评——敲诈勒索罪
案例7:柴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敲诈勒索罪
(P66-67)
法理解说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存在下列两个问题:
一是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是否包括公民举报这一合法的形式?
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表现为通过威胁和要挟,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被害人基于此种恐惧而处分财产。心理恐惧的范围较广,可以是近亲属的人身伤害、财产的减少,还可以是个人荣誉、名誉的减损。凡是可能引发被害人内心不安的因素,均可构成敲诈勒索罪中恶害的内容。而对于可能引发恐惧的方式,既包括对被害人的直接威胁,也包括通过向有关机关举报被害人的隐私、过错来实现。合法行使权利不能成为阻却敲诈勒索罪成立的客观事由。在本案中,被告人柴某某、吴某、满某某等人为获取到工地内收购废钢筋的便利,采取向海淀区城管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许志强行贿的方式,给予许志强1万元。但由于许志强未兑现相关承诺,引起柴某某等人不满。后满某某提议,柴某某、康某、吴某在许志强家中,以检举揭发许志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由,向许志强索要人民币15万元。虽然行使揭发检举权是合法的公民权利,但此时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同样构成敲诈勒索罪。这说明,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合法与违法均可,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即可。
二是行使合法权利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行为人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使用威胁手段,如果没有超出权利的范围,且具有权利行使的必要性,不认为是犯罪;但如果在行使权利时,将索取酬金作为对价,向对方索要财物的,并且索要金额明显大于其损失金额,则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即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具备采用威胁的方式,迫使对方作出瑕疵的意思表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权利的,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撰稿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卫申申
案例8:杨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P72-74)
法理解说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拘留、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追加认定敲诈勒索的罪名起诉到法院,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对杨某某数罪并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控辩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之外,抽象出的基本问题为以索要欠债为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如何认定,何种情况下仅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何种情况下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拘禁可以作为敲诈勒索的威胁手段。因此,区分以索要欠债为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和敲诈勒索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的非法占有目的。
(一)是否“有因”直接影响敲诈勒索等财产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财产犯罪的是否“有因”,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有无纠纷。如果客观上采取了属于财产犯罪的手段,但之前存在经济纠纷或其他特殊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些财产犯罪手段取得了财物,是否构成财产犯罪,存在争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无罪说。笔者也赞同此观点。只有采用无罪说,才能将财产犯罪与行使权利的行为区分开来,是否有因是财产犯罪和某些民事纠纷相区分的标志。从法理上看,行使权利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时,并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行为人不当行使权利,其手段行为触犯了刑法其他罪名,应当按照手段行为定罪,而不能按照财产犯罪定罪。
具体到本案,被害人拖欠被告人杨某某工程款在先,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存在经济纠纷,这就是我们上述所说的“有因”,杨某某等3名被告人基于索要债务实现债权的有因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又涉及到下述问题,即“因”的正当性判断。
(二)敲诈勒索等财产性法嘴有因和无因中“因”的正当性判断
在有因的前提下,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构成财产犯罪,还要看原因是否正当。原因的正当性判断又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原因是否客观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类似的案例,到饭店吃饭的时候自带苍蝇放进菜中,以此为由向饭店索要赔偿,并以不赔就要砸店为威胁手段。这种情况下,虽然看似有因,但这个因是认为制造出来的,不能阻碍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这种行为当然应当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换一种情形,如果饭店饭菜中确实有苍蝇,同样的情况下,就可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原因是否客观存在是判断原因是否正当的基本前提。
第二,原因是否合法。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在法律保护范畴内,索要合法的债务,实现合法的债权自然不能认定具有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但若是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呢?实践中,经常发生因为索要赌债或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以胁迫手段向对方索要财物的行为,这类行为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经济纠纷无论是合法还是非法,都排除了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因为从行为人行为的角度,都是为了获取和对方事先约定好的属于自己的财物,而非单纯地获取完全属于对方的财物。2000年7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解释》正是这一基本精神的体现,即原因即便非法但只要客观存在仍然影响行为性质。
第三,原因是否应有所限定,即行为人索要的财物价值是否超出了债权的数额范畴。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使用胁迫手段获取的财物明显超出债权范围的,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事出有因,即便不正当地行使了权利,超出了债权的范畴,存在一定的违法之处,但有因行为排除了成立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的可能。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第一种观点,笔者也赞成该观点。行使权利必须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从客观上看,明显超出合理限度范围的行为不再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而是实质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从主观上看,明显超出合理限度范围的行为,代表行为人主观上已非简单地行使权利维护自身财产利益,而是发生了转化,意图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因此,明显超出债权范畴地强行索财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仍然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如此,就涉及另一个问题,即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明显超出合理的限度范畴,应当如何判断?对此,笔者认为,这并非一个简单地数量比较,而是一个综合的司法裁量,既要考量数额的绝对大小,又要考量索要财物数额和债权债务之间的差距,还要考量行为人索要超出债权债务范畴地数额的理由和依据,根据经验常理,以社会公众一般人的标准进行认定。
(三)本案不同被告人是否具备“因”的正当性不同因此定罪不同
根据上述理由,结合本案具体判断,杨某某和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债权债务的数额究竟是杨某某所说的13万元,还是被害人所说的5万元,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13万元。
本案分为先后两次行为。第一次是2009年4月20日,杨某某等拘禁被害人殷建荣,并逼迫其写下13万元的欠条。这个阶段,属于为实现债权,没有超出债权的数额范畴,因此不应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只能以其胁迫的手段行为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二次是2010年1月20日以暴力胁迫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的各项费用5万元。杨某某提出5万元系一年来其寻找殷建荣的路费开销,但5万元的费用不仅在绝对数额上较大,和13万元的债权债务数额比较也属于较大,结合经验常理一般人也不会为索要13万元的债权债务而支付5万元的成本,且杨某某无法举证5万元的具体花费,根据一般人的判断标准,5万元的附加费用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杨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本案的涉案人员蒋新华在实际债权为1.2万元的情况下向被害人索要2万元,理由也是一年来寻找被害人的路费开销,鉴于被害人确有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多出的8000元尚在一般人认知的合理范围之内,因此蒋新华在明知被害人被非法扣押的情况下参与索财的行为不宜认定敲诈勒索罪。其没有直接实施非法扣押被害人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对于另外两名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二人系因讨债而在杨某某的指使下将被害人强行带至宾馆拘禁,事先对杨某某等人要求被害人写下欠款7万元欠条一事并不知情,且案发当时二人仅负责看人,未参与实施此事,但王某某和张某仅与杨某某在“为讨债而非法拘禁被害人”方面具有共同故意,且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二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3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定是正确的。
(撰稿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叶衍艳)